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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执异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九台区波泥河诚信铝塑门窗加工部与周丽华、吉林省大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丽华,吉林省大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执异108号案外人:九台区波泥河诚信铝塑门窗加工部,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区波泥河街道。负责人:程维双,男,1982年12月20日生,汉族,该加工部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周丽华,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伟,吉林乾华律师事务律师被执行人:吉林省大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育才路711号幢东1门。法定代表人:初丛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本明,该公司职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丽华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大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九台区波泥河诚信铝塑门窗加工部(简称九台门窗加工部)于2016年3月17日对查封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九台门窗加工部称,请求停止对大来明珠小区8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的执行。事实及理由:案外人于2011年5月1日与大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大来公司开发的大来伟业星城B区1、2、3、17、18号楼,C区4、5、6号楼塑钢窗的施工。因大来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经协商大来公司用舒兰市大来明珠A区8号楼1单元601室抵顶案外人工程款225708元,大来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将该房屋交付案外人。贵院查封该房屋侵害了案外人合法权益,故请求立即停止对此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周丽华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没有签订过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案外人也没有工程决算报告和验收报告加以证明其为抵帐取得房屋,亦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合法占有该涉案房屋,其提供的交款收据也非正规税务部门的税收发票,不能够证明案外人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目前该房屋仍然在被执行人名下,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房屋与案外人无关,应当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大来公司称,同意案外人的意见。本院查明:周丽华与大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吉中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因大来公司未能自动履行,周丽华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4)吉中民执字第49号执行裁定,查封大来公司所有的位于舒兰市舒兰大街5090号大来伟业A8号楼1单元1003室,建筑面积75.74平方米等三十五套房屋;舒兰市舒兰大街5070号大来伟业A10号楼19门,建筑面积35.19平方米等七套房屋(其中含本案争议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另查明,在本院组织听证中,案外人自认该房屋目前属于空置状态,应补交的1万多元没有交付。同时案外人提供的大来公司预付帐款明细显示,本案争议房屋款入帐的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虽自称于2014年11月15日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屋,但与其提供的大来公司预付帐款明细表中的2016年11月30日的入账日期明显不符,故对其于本院查封之前已支付全部价款的事实无法认定;同时,案外人自认该房屋尚有1万余元的费用没有交付、目前属于空置状态,其所提供的证据仅有入住结算单而无其他实际入住费用的交款收据,故对其在本院查封之前占有该房屋的事实无法认定。综上,仅就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已于本院查封之前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合法占有该房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规定之情形,故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九台区波泥河诚信铝塑门窗加工部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任成代理审判员  李会芳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