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执227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季一兰、束维萍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季一兰,束维萍,鲍必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4执227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季一兰,女,1963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合肥市滨湖区。诉讼代理人:盛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江旭东,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束维萍,女,1965年7月2日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鲍必记,男,1965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蜀民一初字第04720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束维萍、鲍必记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束维萍、鲍必记立即履行偿还申请执行人季一兰借款本金350万元及截止至2015年7月28日的利息163836元,此后利息及违约金1348667元(自2015年7月29日起,以350万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17年3月6日,款清息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54350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6日,款清息止),案件受理费34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46987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束维萍、鲍必记尚未支取的收入524784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建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天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