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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3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鲍长胜,乾安安字镇前寸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长胜,乾安县安字镇前寸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307号原告:鲍长胜,乾安县人,现住白城市。被告:乾安县安字镇前寸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乾安县安字镇前寸村,组织机构代码:2207230002462。法定代表人:李坤,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乾安县安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鲍长胜与被告乾安县安字镇前寸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寸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鲍长胜、前寸村法定代表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长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前寸村立即给付鲍长胜欠款本金人民币72594.42元,并自2006年6月1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06年9月12日我在前寸村任村支部书记期间,村里修路急需用钱,我在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万元,将72594.42元借给了前寸村用于修路,并约定借款本金72594.42元及利息由前寸村偿还,同时计入我往来账中,现乾安县信用合作联社向我催款,方知前寸村没有还款,故诉至法院。前寸村辩称:村里确实欠钱,也同意偿还这笔钱,但利息应按银行利率给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鲍长胜提供加盖前寸村公章的2006年6月1日记账凭证及2006年、2007年、2008年、2016年其内部往来明细账显示自2006年6月1日始至今上年结转贷方余额就为人民币72594.42元,可明确外字村自2006年6月1日尚欠鲍长胜人民币72594.42元。庭审中前寸村不同意鲍长胜利息请求,但同意按银行利率给付。鲍长胜对其利息请求,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认为:前寸村账页及凭证记明自2006年6月1日起就尚欠鲍长胜人民币72594.42元,依法应予确认,前寸村应该偿付。至于鲍长胜利息主张,无约定及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该款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乾安县安字镇前寸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鲍长胜人民币72594.42元,并自2006年6月1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鲍长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冰二○一七年四月五日异书记员 付柯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