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8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839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夏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夏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839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3828914-3,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县府街。负责人顾伯林,行长。委托代理人韦毅民,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辰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夏胤,女,199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执行人吴夏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58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吴夏胤结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11460.72元,截至2016年4月13日的利息2335.10元、罚息25.12元、复利30.05元,2016年4月14日至实际给付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上述款项由被告吴夏胤于2016年8月31日前付清(偿还顺序:利息、罚息、复利、本金);另外律师费5200元、诉讼费1354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7824元,均由被告吴夏胤负担,于2016年8月31日前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上述款项双方自行交接)。二、如果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则原告对被告名下所有的抵押给原告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黎里新村北路XXXX室”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吴房他证字第××号)经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原告有权自被告违约之日起就所有未付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上述抵押房屋清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履行。四、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就此了结。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4元、保全费1270元,均由被告吴夏胤负担(已计入本协议第一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申请法院退还。因吴夏胤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21674.99元,执行费为1725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既未到庭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各银行、苏州市吴江区车辆管理所、苏州市吴江区房产管理处等单位调查核实,除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黎里新村北路33号XXX室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执行中,被执行人已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诺每月归还1000元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经本院释明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被执行人已履行部分款项,并承诺分期偿还剩余债务,经本院释明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589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