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1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源佑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源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刑初6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源佑,绰号“鸭子”,男,1981年2月2日出生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2008年10月8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8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6年9月2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源佑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7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源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9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唐源佑从张家界市永定区来到慈利县零阳镇一鸣雅居小区A7栋楼下,采取用随身携带的“T”字型工具插入摩托车点火装置后强行点火的方法,将被害人汤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豪爵牌HJ125T-10C型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60元。二、2016年11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唐源佑从张家界市永定区来到慈利县零阳镇柳林村城西中学旁一私房门前,采取用随身携带的“T”字型工具插入摩托车点火装置后强行点火的方法,将被害人姚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隆鑫牌LX125-30型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60元。三、2016年1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唐源佑从张家界市永定区来到慈利县阳和乡新农贸市场“君晨购物”商店旁,采取剪线搭火的方法,将被害人高某3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牌SDH125-53A型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30元。四、2016年1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唐源佑从张家界市永定区来到慈利县零阳镇阳光幸福湾小区13栋2单元楼下,采取用随身携带的“T”字型工具插入摩托车点火装置后强行点火的方法,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HJ125K型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40元。五、2016年1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唐源佑从张家界市永定区来到慈利县象市镇农村信用社旁的巷子里,采取用随身携带的“T”字型工具插入摩托车点火装置后强行点火的方法,将被害人林某均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隆鑫牌LX125-30H型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源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抓获材料,案件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李某、林某均被盗摩托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唐源佑盗窃被害人林某均摩托车运动轨迹视频截图,被告人唐源佑分别指认盗窃被害人汤某2、姚某、高某3、李某、林某均摩托车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高某2、宋某、王某,4、伍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汤某2、姚某、高某3、李某、林某均的陈述,湖南省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2017)第03号价格鉴定意见,本院(2014)慈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2017年1月19日星城监狱关于唐源佑服刑情况的说明材料,被告人唐源佑的供述与辩解,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源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源佑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源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源佑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源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源佑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 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芬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