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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申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欧华东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欧华东,艾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申2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表人:刘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忠,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欧华东,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艾平,女,1963年8月16日出生。再审申请人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欧华东、原审被告艾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7民初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欧华东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已经超过的情况下申请人该免除保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本案再审。欧华东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多次向申请人及原审被告艾平催收款,由于申请人资金紧张不能按时还款,申请人的法人刘皓才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艾平三方经过协商将此借款顺延六个月,刘皓签字并确认。再次到期后申请人仍然没有偿还借款,故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经查,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重庆渝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皓在该合同中作出“由于暂无资金偿还按此条顺延陆个月”的还款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故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覃书云审 判 员  张 玥代理审判员  王依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谭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