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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姜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湘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晓红、刘灿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旦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猎豹牌LBA646OCQE型号,车架号LN86GAAF6GB097825),沿潭衡西线连接线由西往东行驶,途经河口镇先进村草莓园地段时,被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姜某某酒精含量为179毫克/100毫升,随即民警将其带至湘潭县人民医院采集血液样本并送检。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姜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5.2mg/dl。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人陈红珊、李红波的证言;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检验、鉴定委托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7)毒检字第13号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湘潭市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光盘一张;被告人姜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姜某某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凤明人民陪审员  赵晓红人民陪审员  刘 灿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