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6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曾某、梁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梁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6刑初25号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货运司机,住江西省德安县。被告人梁某,男,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德安县。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字(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梁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曾某、梁某为帮助李某向许某2讨债,窜至德安县四季花城小区6栋1单元301室,采取威胁、殴打方式非法限制许某2员工被害人许某1自由,许某1向被害人柯某求救,次日上午柯某到许某1屋内,也被二被告人以威胁、殴打方式非法限制人身自由。2016年11月17日晚,民警接到许某1老板朱某报警后赶到现场,解救许某1、柯某,并将二被告人抓获。认为二被告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指控证据有证人朱某、邹某、李某证言、被害人许某1、柯某陈述、被告人供述、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被告人曾某、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被告人曾某听其好朋友李某提及许某2(音)欠其货款未付,且找不到许某2,便提出帮李某要债。同年11月15日,李某告诉被告人曾某,许某2在德安县租了四季花城小区6栋1单元301室给其员工住,并带曾某到该住处但未找到人。22时许,被告人曾某邀被告人梁某一起帮李某讨债,二人来到四季花城小区6栋1单元301室敲门,居住此屋的许某1开门后,二被告人进入屋内,让许某1给许某2打电话。许某1给其老板朱某打电话后,朱某称其不认识二被告人未予理睬,二被告人便留在许某1住处,被告人曾某借故打了许某1一巴掌,梁某也拿一凳子打了许某1手臂和头部。许某1心中害怕,通过手机微信将其处境告诉了柯某,次日11时许,柯某从福建赶至许某1住处。后二被告人采取看守、强迫一起吃饭、活动等方式限制许某1和柯某人身自由。2016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曾某还佯装给他人打电话称要带许某1、柯某到乡下去对二人进行威胁。当晚,朱某与柯某通电话得知二被告人限制了其自由后遂报警,22时许,德安县公安局民警前往四季花城小区6栋1单元301室传唤二被告人到案。案发后,许某1、柯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梁某归案后供述基本一致,且与证人朱某、邹某、李某证言、被害人许某1、柯某陈述、德安县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等相印证,另有二被告人出具的刑事谅解书、户籍信息证实。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调查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梁某以索债为名,采取强行留在他人住处进行看守、强迫一起活动等方式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有殴打行为,依法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坦白犯罪事实,主动认罪,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某、梁某刑期均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辉辉人民陪审员 周木应人民陪审员 黄成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夏清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