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4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中山市黄圃镇东坊玻璃机械配件工具行与中山市大金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黄圃镇东坊玻璃机械配件工具行,中山市大金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4680号原告:中山市黄圃镇东坊玻璃机械配件工具行,住所地中山市。经营者:何丽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家平,系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敏,系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大金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高大权。原告中山市黄圃镇东坊玻璃机械配件工具行(以下简称东坊工具行)与被告中山市大金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金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坊工具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家平,被告大金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大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坊工具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830.2元及利息1189.2元(利息计算方式:以23820.2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189.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应被告要求提供磨轮,但被告并未支付相应的货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拖欠原告2015年3月份-9月份的货款56650.2元,已支付32820元,仍拖欠货款23830.2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搪,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东坊工具行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送货单17张及证明2张,用于证明2016年3月份到9月份的交易往来情况;2.支票2张,用于证明双方存在交易往来,被告曾支付本案以外的货款。被告大金利公司辩称:我方确认与原告存在交易往来,但因为双方交易往来期间我方曾交过一张金额为32820元的支票给原告用于支付货款,该笔款项原告已经进账,但同时原告亦交予我方一张其他供应商19000元的支票,可该支票经我方到银行提示付款,显示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兑现,现要求在本案货款金额中予以扣减19000元,我方同意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大金利公司对其辩解提交以下证据:1.金额为32820元的支票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曾交过一张32820元的支票给原告用于支付货款;2.金额为19000元的支票一张,用于证明原告交予我方一张其他供应商19000元的支票,可该支票经我方到银行提示付款,显示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兑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开始发生交易往来,原告应被告之需向其供应磨轮等加工玻璃制品的配件,由被告通过电话下单,原告送货至被告处,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或其员工签收。2015年3月至9月期间,双方交易金额共计56650.2元,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一张票面金额为32820元的支票用于支付上述部分货款,但未支付余下货款23830.2元,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3830.2元及逾期利息,并提交了有被告法人或员工签名确认的送货单17张及证明2张,被告当庭对上述送货单的真实性以及货款金额均无异议,故对原告东坊工具行与被告大金利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830.2元,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曾交予其一张其他供应商开具的票面金额为19000元的支票,该支票经其到银行提示付款,显示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兑现,现要求在本案货款金额中予以扣减19000元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支票记载的金额与本案原、被告的交易往来存在直接关联性且上述支票款项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相关票据权利,故被告上述辩解意见,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大金利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3830.2元及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大金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黄圃镇东坊玻璃机械配件工具行支付货款23830.2元及逾期利息(以实欠款额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中山市大金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燕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谢嘉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