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5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秦某1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1,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1252号原告:秦某1,女,1982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马某,男,1975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秦某1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秦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事实与理由:1、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原告处生活,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秦某2,现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经常四处借债;2015年国庆节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马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经本院询问,被告马某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希望能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请求探视婚生女秦某2。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证据系广饶县民政局颁发的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的证件,加盖有广饶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某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秦某1与被告马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生女秦某2于××××年××月××日出生。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国庆节期间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秦某1与被告马某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彼此间的矛盾,导致双方感情逐渐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婚生女秦某2,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角度考虑,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秦某2宜由原告秦某1抚养,被告马某支付抚养费500元/月至秦某218周岁为止。对双方的财产问题,因被告马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的财产状况,对双方的财产情况本院无法核实,依法不予处理。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秦某1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秦某2由原告秦某1抚养,被告马某支付抚养费500元/月至秦某218周岁为止,于每年1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2017年1月至3月的抚养费1500元,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秦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佳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韩志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