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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6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房某、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房某,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民初276号原告:王某1,住甘肃省静宁县。被告:房某(未到庭),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未到庭),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衡水市胜利中路38号。负责人:乔柯岩(未到庭),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某,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1与被告房某、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被告房某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446.13元、误工费20040元、护理费464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176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7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修复费2000元、被损手机费用2000元、被损衣物费用1000元,共计121890.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18时许,被告房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12线静宁县八里镇高城寨坡子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左转弯行驶的×××号”劲隆”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房某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静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44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房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刘某,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被告房某承认原告主张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过的事实。辩称被告房某与被告刘某是朋友关系。当时被告刘某喝了酒不能开车,由被告房某帮忙开被告刘某的客车,属于义务帮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房某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与事实不符,当时原告方人比较多,有殴打被告房某的嫌疑,被告房某暂时离开现场。第二天,被告房某积极主动配合调查。被告房某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因没有向被告房某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划分责任,认定被告房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房某给付原告现金9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房某赔偿。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房某垫付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过的事实。辩称×××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其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愿意赔偿,但被告房某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属于肇事逃逸,其公司享有追偿权,同时拒绝赔偿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原告损失的核算,误工费按每天105.48元计算116天。营养费因病历无加强营养的记载,不应当计算。原告父母均已年过7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366元。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车辆修复费、被损手机费用、被损衣物费用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可。住宿费和交通费亦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诉讼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某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费收据,系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实际所花的费用,应予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兰州大学第二医院2016年10月21日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440.22元、收费回执1张金额428.22元、面额1元停车费36张金额合计36元,甘肃天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山路店住宿费发票1张金额454元,兰州西关清真大寺地下停车场发票2张金额合计20元,静宁县人民医院2016年10月26日门诊收费票据3张金额合计475元,公路通行费票2张金额合计78元、车辆通行费票据4张金额合计170元,燃油费发票5张金额合计85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静宁阿阳宾馆发票2张金额合计200元,因原告未实际住宿,故不予认定;4、对原告提交的平凉华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便函和工资明细表,因便函中员工姓名与原告身份证姓名不符,工资明细表未载明发放工资的年份,故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18时许,被告房某无偿为被告刘某帮忙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12线静宁县八里镇高城寨坡子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原告王某1驾驶左转弯行驶的×××号”劲隆”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房某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2016年8月26日,经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房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静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1、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多发肋骨骨折;4、创伤性湿肺;5、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44天。花医疗费22971.13元。2016年11月23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1500元。按班车收费标准酌情认定鉴定交通费为148元。2017年2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446.13元、误工费20040元、护理费464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176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7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修复费2000元、被损手机费用2000元、被损衣物费用1000元,共计121890.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另查明,×××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刘某。被告刘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房某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原告父亲王宏建生于1938年4月3日。原告母亲张秀芳生于1940年3月3日。原告父母生育5个子女。本院认为,被告房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房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房某无偿为被告刘某帮忙驾驶车辆,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刘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鉴定费,根据相关证据确定。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核算,误工费按每天105.48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552.12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核算为464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为1760元;残疾赔偿金为475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66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判决。关于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车辆修复费、被损手机费用、被损衣物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由于被告刘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按责任赔偿。被告刘某应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房某的垫付款。关于被告房某提出没有向其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划分责任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提出被告房某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属于肇事逃逸,拒绝赔偿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辩解,因被告房某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不属于肇事逃逸,其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1医疗费22971.13元、误工费12552.12元、护理费464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1760元、交通费148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89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7232.3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741.24元;剩余16491.1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王某1返还被告房某垫付款8000元。(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8元,减半收取1369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胜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喜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