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徐仁菁与黄斌、陈士敏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仁菁,黄斌,陈士敏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58号原告:徐仁菁,女,194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权(原告之子),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黄斌,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陈士敏,女,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徐仁菁诉被告黄斌、陈士敏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仁菁及被告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士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仁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拆除防盗门,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两被告装修房屋时在楼道公用部位安装了防盗门。由于房屋质量较差,时常需要物业维修,故防盗门占用公用面积的同时也影响了物业的正常维修。此外,防盗门向外打开,开关门时声音较大,影响原告的正常休息。居委会及物业的工作人员曾到现场向两被告表示该举系违章搭建,但两被告未听从规劝。原告认为两被告安装防盗门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斌辩称:不同意拆除防盗门,防盗门对原告并无影响,且防盗门在上一任房东时已存在,其仅是换了一扇门而已。其认为原告想进行敲诈勒索。原告的多处陈述系原告臆想。被告陈士敏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及两被告系隔壁邻居。上海市杨浦区松花一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43室)由案外人余某某承租,余某某现已死亡,43室实际由原告居住使用。上海市杨浦区松花一村XXX号XXX-XXX室的房屋产权人为两被告。两被告装修时将防盗门安装在楼道的公用部位。2016年10月21日,上海市杨浦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给原告的回复函中称“我局长白街道城管中队接投诉后至现场,立即组织队员至松花一村XXX号XXX-XXX室公用楼道内进行勘察,经调查了解,发现41-42室在公用楼道内擅自安装了防盗门,该行为属于占用物业公共部位,中队开具了谈话通知书约谈当事人,依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八条责令当事人改正恢复原状”。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安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案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关系,现两被告将防盗门安装在楼道公用部位,擅自扩大其不动产领域,影响相邻方对公用部位的正常使用,侵犯了相邻方的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拆除两被告安装在楼道公用部位防盗门的诉请亦予支持。被告陈士敏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并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斌、陈士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在上海市杨浦区松花一村XXX号XXX-XXX室楼道公用部位的防盗门,恢复原状。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黄斌、陈士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星沈世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