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81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卓汉越与温锦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汉越,温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81民初436号原告:卓汉越,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温锦华,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卓汉越与被告温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汉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锦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0日,被告因过年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5年4月25日,被告以做建筑行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至今拒不归还。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证实被告于2015年2月20日、2015年4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10000元,合共15000元。被告温锦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0日,被告以过年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同年4月25日,被告以经营建筑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约定2015年8月25日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追讨,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且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借款后,经原告追讨,至今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温锦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卓汉越清偿借款本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国恒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俊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