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303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林森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3刑初37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森,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2016年11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1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6年7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9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4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森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晚,被告人林森在自贡市贡井区“××××”店内盗走“华硕”牌F455L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和牦牛肉干七余斤。被告人林森将盗得的笔记本电脑通过李某以人民币300元钱的价格出售给缪某某,所得赃款被被告人林森挥霍,被盗牛肉干被其自行处理。本案被盗“华硕”牌F455L型笔记本电脑在案发后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盗“华硕”牌F455L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160元,牛肉干价值人民币623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783元。另查明,被告人林森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被告人林森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了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森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森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且有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案件线索来源、侦查实验笔录及视频、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自首材料,自贡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询问笔录,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物流单,收款收据,证人李某、刘某、缪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森的供述与辩解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林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林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森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二、被告人林森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追缴,并责令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林柳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