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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与姚正安、姚永红、姚红珍、王惠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姚正安,姚永红,姚红珍,王惠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主要负责人:叶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昱虢,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正安,男,194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澧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永红,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澧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红珍,女,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业先,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惠平,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澧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正安、姚永红、姚红珍、王惠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723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昱虢,被上诉人姚正安、姚永红、姚红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业先,被上诉人王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对商业三者险的404514.5元不承担赔偿责任;2、改判对鉴定费、其他费用16500元及诉讼费2400元不承担责任。事实及理由:1、原判认定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在订立合同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情况,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原判对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责的法律规定视而不见,属于法律适用错误;3、原判确定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2400元、鉴定费及其他费用16500元属违法认定。姚正安、姚永红、姚红珍共同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王惠平辩称,请求驳回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的上诉请求。姚正安、姚永红、姚红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惠平按责赔偿其各项损失524514.50元;2.判令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按责承担本案保险责任,并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3.判令王惠平与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8日23时55分许,王惠平驾驶湘J72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澧县澧浦街道夹堤社区二组路段时,将路边行人卢大秀撞倒后逃逸,造成卢大秀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惠平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前,湘J72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各1份。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部分证据认定:1、关于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16)文鉴字第41号鉴定意见能否排除保险人已对投保人履行说明和告知义务。经审查,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为证明已对投保人王惠平就保险格式合同中有关保险人免责条款及免责事由尽到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提交了由投保人王惠平亲笔签名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保险人声明”各1份予以证实。投保人王惠平质证后否认与其签订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和“保险人声明”。经其对上述证据上“王惠平”三个字的笔迹辩认后,否认非本人亲笔签名,并否定委托他人代签,要求对笔迹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2月2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常司鉴(2016)文鉴字第4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保险人声明”上“王惠平”签名字迹与送检王惠平字迹非同一人字迹。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对其质证后认为该鉴定意见不能排除保险人已对投保人履行了说明和告知义务。投保人王惠平对在本次事发后逃逸的情节有澧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其肇事逃逸的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司法解释精神;保险公司无需再特别提示,即视为尽到了告知义务。因此对商业三者险拒赔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司法解释意见是指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只要保险人对条款作出提示以后,才视为其已尽到了明确说明和提示告知义务。并不是当事人只要具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人就不需再行提示。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提交的关于其已对投保人告知或提示的唯一证据“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保险人声明”上“王惠平”签名字迹,经司法鉴定意见证实非王惠平本人亲笔签名;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又不能举证证实上述文书中“王惠平”签名系王惠平本人委托他人代签;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上亦没有任何保险人相关免责条款及免责事由的提示字样。因此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对该项证据的质证意见无事实依据,其辩称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精神相悖,故不予采纳。对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提交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保险人声明”两份证据应依法认定系伪证,因其在本案诉讼活动中提供伪证妨碍诉讼,增加了当事人诉讼难度及合理费用支出,其行为应依法予以民事制裁(民事制裁决定书,另行制作)。另查明:王惠平在本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被澧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澧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日以交通肇事罪,判处王惠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6年5月24日王惠平与姚正安、姚永红、姚红珍关于受害人卢大秀死亡损失在澧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相关赔偿协议,并按该协议履行完毕。受害人卢大秀死亡损失核定:①.丧葬费26944.50元[4490.75元/月×6(月)=26944.5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及湖南省2015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职收入标准核定;②.死亡赔偿金432570元[28838元/年×15(年)=43257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及湖南省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核定;③.亲属处理丧事的交通、误工费5000元,姚正安、姚永红、姚红珍对其主张权利虽未提交相应票据和证据,但因其在处理本次事故,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中产生误工及交通费客观,但姚正安、姚永红、姚红珍诉请亲属处理丧事的交通、误公费15000元过高,故对其数额予以酌定;④.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⑤.鉴定费1500元,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核定;⑥.其他合理费用20000元,依据保险人存在拒赔的事实,当事人因此增加律师代理费客观,且数额合理,故予以支持。以上①--⑥损失合计536014.50元,因姚正安、姚永红、姚红珍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律师代理费项20000元,故核定损失额大于起诉标的。原审法院认为,王惠平驾驶机动车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未主动避让行人,且肇事逃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卢大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违法行为,故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澧公交认字(2016)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客观,程序合法,且定责准确,故将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因此王惠平亦应根据其违法与过错行为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姚正安、姚永红、姚红珍要求王惠平按责赔偿其近亲属受害人卢大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予以支持。关于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驾驶员王惠平肇事逃逸的行为,违反了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约定,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拒赔的抗辩观点。因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与投保人王惠平签订的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合同是该公司提供的单方格式合同,没有证据证实保险人就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格式合同中有关保险人免责条款及免责事由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告知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故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辩称,本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公司未侵权无过错不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的抗辩观点。原审法院认为,1.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辩称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冲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是国务院制定专门解决诉讼费用交纳和负担的法规;《保险条款》是中国保监会作出的部门规章,其效力不及法规,两者规定相冲突时应取上位法。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在本案诉讼中部分败诉理应承担部分诉讼费与《保险条款》约定并无有关联。2.本案文字司法鉴定费系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异议产生,且鉴定意见证明该公司证据主张不能成立,其费用由该公司承担合理。3.本案律师代理费系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对商业三者险拒赔的行为导致当事人诉讼产生,该项费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所指的其他合理费用,且该项费用产生客观真实,数额合理。据此当事人诉请由败诉方承担该项费用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系湘J72N**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保险人,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本案总损失536014.50元,首先由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即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姚正安、姚永红、姚红珍近亲属受害人卢大秀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余款426014.50元[536014.50元(总损失)-110000元(死亡赔偿金)=426014.50元],按民事责任分担,因王惠平在本案中担全责,故由其全部承担,即404514.50元[426014.50元(余款)-1500元(鉴定费)-20000元(律师代理费)=404514.50元],再由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对王惠平按责分担的责任份额依照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限额500000元内并不计免赔率予以赔偿,即赔偿姚正安、姚永红、姚红珍各项损失404514.50元。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赔偿姚正安、姚永红、姚红珍鉴定费1500元,其他合理费用15000元。王惠平赔偿姚正安、姚永红、姚红珍其他合理费用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姚正安、姚永红、姚红珍各项损失110000元;在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姚正安、姚永红、姚红珍各项损失404514.50元,两险合计人民币514514.50元。赔偿姚正安、姚永红、姚红珍鉴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6500元。二、王惠平赔偿姚正安、姚永红、姚红珍各项损失5000元。三、驳回姚正安、姚永红、姚红珍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完毕,并将该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户名:澧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帐号:19080720292000107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王惠平负担2000元,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24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判确定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承担鉴定费、其他费用16500元和诉讼费2400元是否恰当。争议焦点之一,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该公司就免责条款是否向投保人王惠平履行了提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证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对该部分责任免除的条款未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所有条款均使用相同文字和字体,不能引起投保人注意。且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提交的关于其已对投保人告知或提示的唯一证据“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保险人声明”上“王惠平”签名经文本鉴定,并非王惠平本人亲笔签名。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审查,王惠平虽然具有肇事逃逸的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但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作为保险人并未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原判据此判决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争议焦点之二,原判确定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承担鉴定费1500元、其他费用15000元和诉讼费2400元是否恰当。关于鉴定费1500元的承担问题。本案中,因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对其自行提交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保险人声明”上“王惠平”签名的情况未做客观真实的陈述,原审法院由此启动文书司法鉴定程序。经鉴定,王惠平签名并非本人签名,原判据此确定此次产生的文书司法鉴定的鉴定费由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司承担,较为合理。关于其他费用15000元的问题,该费用实属律师代理费用,本案中,姚正安、姚永红、姚红珍虽提交其缴纳代理费的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记账联,但该费用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其与代理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关于本次诉讼委托代理约定收费情况及律师收取费用的标准是否符合相关规范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姚正安、姚永红、姚红珍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20000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诉讼费2400元的承担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绝对不赔……(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案件受理费不是保险的赔偿范围。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或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姚正安、姚永红、姚红珍的总损失516014.50元,扣除鉴定费1500元,剩余损失514514.50元,由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404514.50元,因王惠平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责任,故由其全部赔偿。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500000元内并不计免赔率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即赔偿姚正安、姚永红、姚红珍各项损失404514.50元。鉴定费1500元由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承担。由此,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合计赔偿516014.50元。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部分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3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二、姚正安、姚永红、姚红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赔偿516014.5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姚正安、姚永红、姚红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8.54元,共计5258.54元,由王惠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预交,王惠平负担部分在执行中径直支付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冲审 判 员  卜玉苹代理审判员  彭珊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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