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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执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朱敏、王丽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敏,王丽,李传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3执63号申请执行人:朱敏,女,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王丽,女,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李传鹏,男,194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603民初3689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王丽有工程款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王丽的工程款512223.58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徐继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