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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84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何志军与何燕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军,何燕芬,何志军,何燕芬,何志军,何燕芬,何志军,何燕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335号原告:何志军,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被告:何燕芬,女,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原告何志军诉被告何燕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燕芬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志军诉称:2016年9月28日,被告因还清住房贷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被告立下借据。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燕芬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登记信息;2、借据。经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认定。综上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是同村人,2016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据》,双方约定:被告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定于2016年12月前还款。原告支付了借款款项给被告,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后来无法找到被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借据》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燕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给原告何志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燕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锦镖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国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