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1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倪祖芳与傅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祖芳,傅海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1197号原告倪祖芳,女,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刚标,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海江,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倪祖芳与被告傅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祖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刚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海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祖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载明借期半年,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现起诉法院,要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傅海江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傅海江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无其他证据否认,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傅海江于2014年6月起陆续向原告倪祖芳借款,合计10万元,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半年。因被告到期后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归还借款,显已违约,原告诉讼要求归还,符合法律,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海江归还原告倪祖芳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2元,由被告傅海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42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震锋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婷婷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