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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03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牟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3刑初65号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7月11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1日被临时羁押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看守所,2017年3月21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实施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市平川区看守所。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党一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晚,被告人牟某某某与牟某甲(已判刑)、牟某乙(已判刑),三人驾驶由牟某某某租来的车辆来到白银市平川区锦花园小区,被告人牟某某某在路边等待,牟某甲、牟某乙二人进入该小区盗走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9号楼下的一辆红色“宝雕”三轮摩托车,后三人将车辆开至兰州出售他人,所得赃款2800元,其中400元用于车辆加油,剩余部分三人平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220元。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牟某某某向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公安局汪集派出所主动投案。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牟某某某向被害人宋某某赔偿损失5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牟某某某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四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牟某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牟某甲、牟某乙的供述,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牟某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牟某某某在案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牟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路正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