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06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朱能飞与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能飞,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06民初348号原告:朱能飞,男,汉族,1968年12月5日生。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云南路31-1号。法定代表人屠亚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凡,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芸,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能飞与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朱能飞诉称,北京汇通康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康泰公司)对被告省建集团公司享有5800万元的债权;2016年7月5日,汇通康泰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汇通康泰公司在被告省建集团公司5800万元债权中的360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原告,并于2016年12月29日发函通知被告;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360万元及相应利息等。经查,2016年4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朱能飞与省建集团公司、汇通康泰公司投资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苏0106民初3084号,以下简称3084号案]。在该案中,朱能飞诉称,汇通康泰公司系“灌南县第一人民医院工程项目建设基金”发起人;2014年7月16日,朱能飞与汇通康泰公司签订合伙协议书、股权回购协议书各一份,约定由朱能飞认购汇通康泰公司发行的“灌南县第一人民医院工程项目”建设基金,用于灌南医院门诊医技病房综合楼扩建。其中,省建集团公司系项目建设基金的融资方(承建方),汇通康泰公司系融资担保人。2014年7月24日,汇通康泰公司出具一份投资确认函,确认朱能飞共向上述基金项目投资360万元,资金起息日为2014年7月17日,投资期限为12个月,年化收益率为12%。后因投资期限已满,汇通康泰公司未返还投资款,朱能飞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汇通康泰公司支付其投资款360万元及利息,被告省建集团公司对汇通康泰公司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汇通康泰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立案侦查,遂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苏0106民初308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朱能飞的起诉,并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裁定作出后,朱能飞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6月21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1民终488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其后,本院将该案移送给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本案中,朱能飞提交日期为2016年7月5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主张其与汇通康泰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受让了汇通康泰公司对省建集团公司在灌南县人民医院项目债权5800万元中的本金360万元及相应到期利息,并据此向省建集团公司提出还款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3084号案中,朱能飞就其投资的360万元款项及相应利息已经起诉汇通康泰公司、省建集团公司,因汇通康泰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院裁定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该裁定已生效,本院亦已将上述案件移交公安机关。而本案中,朱能飞于2016年7月5日通过受让汇通康泰公司对省建集团公司享有的5800万元债权中的360万元及利息,再次起诉向省建集团公司主张债权,其诉讼请求与3084号案的诉讼请求相同,且该诉请将在实质上否定3084号案的裁判结果;并且,汇通康泰公司招募资金后再对外出借的行为本身系一整体,应属于刑事案件的侦查范围。同时应当指出的是,在朱能飞等多人起诉汇通康泰公司系列案中,汇通康泰公司均下落不明,而在法院作出裁定驳回起诉后的短时间内,其即与朱能飞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以达到让朱能飞换一种形式向省建集团主张债权的目的,朱能飞对此系明知。综上,本案原告朱能飞系规避相关法律规定,重复提起诉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能飞的起诉。已预收的案件受理费4454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朱能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范惠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