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1民初2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克平与肖玲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平,肖玲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11民初2494号原告:张克平,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华鋆,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玲,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铙市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锟、陈长乐,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克平与被告肖玲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张克平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克平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且开始履行为由申请撤诉,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克平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009元,均由原告张克平负担。审 判 员 杨芳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小卢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