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03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03刑初7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85年出生于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鞍山市立山区,住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4日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7)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找汪某某(另案处理)借钱,因张某某本人没有信用额度,无法办理信用卡,张某某唆使汪某某申领信用卡,再将信用卡交给张某某透支消费。2014年10月23日,汪某某、张某某来到中国工商银行鞍山广场支行使用汪某某的身份信息登记申领一张透支限额为3万元的信用卡,发卡后汪某某将信用卡交给张某某透支使用,张某某持卡从2015年2月5日开始透支不还,截至2015年8月17日,信用卡透支本金29980.56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6209元,款息合计36189.56元,信用卡透支逾期193天。张某某持卡主要在鞍山市铁西区扬旗家用电器商行pos机刷卡消费取现。虽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未还款,超过了规定期限。涉案信用卡欠款已于2016年2月4日还清。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找汪某某(另案处理)借钱,因张某某本人没有信用额度,无法办理信用卡,张某某唆使汪某某申领信用卡,再将信用卡交给张某某透支消费。2014年10月23日,汪某某、张某某来到中国工商银行鞍山广场支行使用汪某某的身份信息登记申领一张透支限额为3万元的信用卡,发卡后汪某某将信用卡交给张某某透支使用,张某某持卡从2015年2月5日开始透支不还,截至2015年8月17日,信用卡透支本金29980.56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6209元,款息合计36189.56元,信用卡透支逾期193天。张某某持卡主要在鞍山市铁西区扬旗家用电器商行pos机刷卡消费取现。虽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未还款,超过了规定期限。涉案信用卡欠款已于2016年2月4日还清。上述事实,有证人顾某某、汪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书证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恶意透支银行信用卡用于消费,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规定期限仍不予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可认定为自首且全部退赃,其又能缴纳一定数额罚金,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佟守辉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