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陕西伟华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大禄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伟华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大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民终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伟华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南康新村275号。法定代表人铁君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解良,陕西絜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岗宁,陕西絜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大禄,男,1964年9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君,四川省万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陕西伟华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大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6)陕0202民初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伟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解良、赵岗宁,被上诉人周大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伟华公司上诉请求:①撤销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6)陕0202民初51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及其儿子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急病死亡补偿协议》并已履行。一审法院对该协议认定不当。另外,劳动争议案件工亡待遇只能按照视同工亡事故发生当年的标准计算,一审判决对此适用一审判决前上年度标准计算错误。②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被上诉人并未请求撤销协议,原审法院在本案处理中实际撤销了该协议,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审判不告不理的原则,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违反了一事不二理原则。协议系双方在视同工亡事故发生后达成的赔偿协议,应当视为双方已就工亡事故以和解方式解决,被上诉人不应当就同一事实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上诉人补充提出,一审已查明原告于5月23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一审立案和审批时间都是7月5日,原告起诉超过了15天起诉期间,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周大禄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认定协议为补偿正确。上诉人上诉认为工伤待遇应按照事故发生时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将补偿的130000元从总费用中扣减不当。仲裁裁决作出后我们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起诉,仲裁裁决书未生效。周大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因陕西伟华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为刘伟春购买工伤保险,请求裁决由陕西伟华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因刘伟春工亡而应赔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31014.5元、原告在劳动关系认定及工伤一审、二审往返铜川据实产生的交通费1333.5元。2、请求裁决陕西伟华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月支付刘传甫(系刘伟春父亲)供养亲属抚恤金12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交通费为3271.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周大禄系刘伟春的丈夫,刘传甫系刘伟春的父亲。2012年6月9日,刘伟春应聘至伟华公司工作,实际工作地为铜川市王益区红旗桥金桥佳菀工地,岗位为工人,工资由工程承包人沈全明发放并负责管理。沈全明无承包工程有关资质。2012年10月4日16时14分左右,刘伟春在红旗桥金桥佳菀工地绑钢筋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天23时40分左右死亡。2012年10月31日,周大禄向铜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刘伟春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1月26日,铜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伟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伟华公司对铜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刘伟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耀州区人民法院、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2015年10月9日,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陕西伟华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维持原判。陕西伟华劳务公司对与刘伟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王益区人民法院、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29日,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陕西伟华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伟春自2012年6月9日起建立的劳动关系维持至2012年10月4日。另查明:2012年10月5日,伟华公司项目部总工长李洪寿、工人沈全明,陕西晟方公司红旗桥金桥佳菀工程工长魏和平,刘伟春丈夫周大禄、儿子周盛三方就刘伟春突发疾病死亡一事协商签订“急病死亡赔偿协议”:“经多方协商,家属同意,我方出于人道主义,一次性补偿所有费用壹拾叁万元人民币(130000)彻底处理。注:车费、住院医疗费家属不用承担!”李洪寿、沈全明、魏和平、周大禄、周盛在急病死亡补偿协议签字并按手印。2012年10月5日,刘伟春丈夫周大禄、儿子周盛收到13万元,向被申请人出具收条,协议履行完毕。庭审中,当庭询问原告周大禄,刘伟春在伟华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多少钱,周大禄表示刘伟春在伟华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为4000元左右,其主张伟华公司按月支付刘传甫(系刘伟春父亲)供养亲属抚恤金1200元是根据刘伟春每月工资4000元的30%来计算。同时询问伟华公司刘伟春在工作期间的工资情况,伟华公司称其未给刘伟春发放工资,也不知道发放多少工资。开庭审理中,当庭要求被告伟华公司于休庭后三日内向我院提供刘伟春的工资表,逾期不提供,将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2015年1月29日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书,刘伟春和伟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期间为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10月4日。2015年10月9日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铜中行终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刘伟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2012年10月5日,伟华公司与原告就刘伟春突发疾病死亡一事协商签订“急病死亡赔偿协议”,2012年10月5日,刘伟春丈夫周大禄、儿子周盛收到13万元,向伟华公司出具收条,协议履行完毕。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此协议仅是一种补偿,之后刘伟春死亡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工伤,从公平角度来说,该补偿协议与认定的工伤赔偿数额相差甚大,明显显失公平,故伟华公司对刘伟春的死亡应按照工伤标准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31014.5元、交通费3271.5元均合理予以支持,以上合计658186元。被告伟华公司已于2012年10月5日一次性补偿原告130,000元,从其赔偿原告周大禄的款项中予以冲抵。由于伟华公司在休庭后三日内未向我院提交刘伟春的工资表,故对原告主张伟华公司按月支付刘传甫(系刘伟春父亲)供养亲属抚恤金1200元,按照原告周大禄提供刘伟春在伟华公司工作期间每月4000元工资的30%计算为1200元。综上所述,被告伟华公司应赔偿原告周大禄658186元-130000元=528186元。伟华公司按月支付刘传甫供养亲属抚恤金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伟华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大禄528186元。二、被告陕西伟华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刘传甫供养亲属抚恤金12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陕西伟华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8月30日,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202民初515号民事裁定,以周大禄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十五天起诉期间,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为由驳回周大禄的起诉。周大禄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陕02民终374号民事裁定,以周大禄收到铜川市王益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定撤销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6)陕0202民初515号民事裁定,指令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①周大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间;②双方达成补偿协议后,原告是否有权另行主张工伤待遇,人民法院受理及审理工伤待遇纠纷是否违反法定程序;③相应工伤待遇适用的计算标准。关于周大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间问题。本院(2016)陕02民终374号民事裁定已确认周大禄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劳动争议案件起诉条件。故伟华公司上诉认为周大禄起诉超过起诉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达成补偿协议后,原告是否有权另行主张工伤待遇及相关程序问题。在劳动者刘伟春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后,双方达成了急病死亡补偿协议,协议中虽有一次补偿、彻底处理的字样,但该补偿协议是在未经工伤认定的情况下达成的补偿协议,劳动者一方所获得的补偿明显低于工伤待遇,协议内容并非关于工伤待遇的协议。在该协议履行后的当月,原告即申请了工伤认定,也说明在达成补偿协议时工亡职工家属并未放弃工伤待遇。双方达成补偿协议后,原告方有权另行主张工伤待遇,人民法院受理工伤待遇纠纷案件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在确定工伤待遇后减除了按协议已履行的数额,未判决撤销原协议,并未超出原告诉讼请求。上诉人相应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工伤待遇的计算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该《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实施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十一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偿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本案中,发生工亡的时间是2012年,应适用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按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计算,原告可领取的一次性工亡补偿金应为436200元。丧葬费为职工工亡当年发生,丧葬补助金应当适用工亡当年即工亡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58.25元,丧葬补助金应为17149.5元。一审以一审开庭时上年度相关数据计算工伤待遇,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本案中刘伟春的父亲刘传甫并未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刘传甫不是本案当事人,一审判决由伟华公司支付刘传甫供养亲属抚恤金,没有程序依据,应予撤销。综上,伟华公司应赔偿周大禄一次性工亡补偿金436200元、丧葬补助金17149.5元、交通费3271.5元,合计456621元。伟华公司已付的130000元应从总赔偿款中扣减,伟华公司应支付周大禄326621元。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6)陕0202民初515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被告陕西伟华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刘传甫供养亲属抚恤金1200元;二、变更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6)陕0202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陕西伟华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周大禄326621元。三、驳回周大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陕西伟华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少英审判员 贺晓华审判员 汪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海 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