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邱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邱某,邱国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刑终8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62年4月2日出生于本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淮南市谢家集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时磊,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邱某,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淮南市谢家集区。2016年9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0日被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12月8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国轩,男,1951年6月18日出生于本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淮南市谢家集区。系邱某法定代理人(父亲)。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皖0404刑初3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不上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30日,邱某与邱国轩两家在本市谢家集区唐山镇邱岗村塘面北队因房前屋后种树的事情发生纠纷,两人言语不和继而厮扯在一起。邱某的妻子李某在现场帮忙。尔后,邱国轩的儿子邱某从家中出来与李某发生厮扯,将李某的眼、鼻部打伤。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13日,李某入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鼻骨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眼眶外伤;4、左腕关节外伤。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遭受他人钝性外力作用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鼻骨骨折等,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5日,经安徽思苑司法鉴定所鉴定:邱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精神疾病发病期;其控制能力明显削弱,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同时建议:因其精神症状控制欠佳,建议家人加强监护,督促服药,必要时住院治疗。2016年11月20日,经安徽思苑司法鉴定所鉴定:邱某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具有受审能力。李某住院期间,花费各项医疗及检查费用7965元,花费司法鉴定费用700元。另查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工作,邱某先行给付了李某1000元医药费。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邱某的供述,且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被害人提供的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及司法鉴定费票据,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邱某、邱国轩、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收条,辨认笔录,街道监控视频光盘及调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不能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发生的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因邱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邱某的实际赔偿能力,依法酌情判令赔偿。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出的要求被告人邱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合理要求部分予以支持。本案因相邻关系民事纠纷引发,邱某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又系初犯,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1000元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邱某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国轩共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从邱某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国轩赔偿。上诉人李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的民事赔偿数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李某因邻里纠纷与原审被告人邱某发生撕扯,继而被邱某殴打致轻伤二级并入院治疗10日,花去各项费用7965元、鉴定费700元事实以及邱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精神疾病发病期,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案发后已给付李某1000元医药费的事实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及司法鉴定费票据,原审被告人邱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邱某、邱国轩、徐某的证言,安徽朝阳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26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安徽思苑司鉴所[2016]司鉴字076号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收条,辨认笔录,街道监控视频光盘及调取情况说明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均依法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原审判决的民事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因伤入院治疗10日,花去各项医疗费用共计7965元、鉴定费700元,原审判决结合李经荣的伤情、治疗花费、邱洪波实际赔偿能力等因素对李某主张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李某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邱某不能正确处理相邻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该案系邻里矛盾引发,且邱某案发时具有限制行为能力,应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要求邱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因邱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决允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永审判员 赵 可审判员 李景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