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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2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董治贵与丁忠亮、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治贵,丁忠亮,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博爱县营销服务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民初224号原告:董治贵,女,193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来,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忠亮,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回族,住博爱县。被告: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中轴厂西邻。法定代表人:赵红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炳杰,焦作市山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博爱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博爱县清化镇街道办事处滨河路与玉祥路交叉口路南100米处曹乐小区临街门面房。负责人:赵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1028号华融国际大厦二楼。负责人:任少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亮,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言,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董治贵与被告丁忠亮、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博爱县营销服务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治贵的委托代理诉讼人刘春来、被告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炳杰、被告丁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博爱县营销服务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因于开庭前已和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忠亮赔偿原告医疗费206964.52元、康复器械费用2068.40元、护理费213476元(住院及鉴定结论前护理费23个月为59156元及鉴定后护理费暂计5年为15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8900元、复印费45元、交通费780元(鉴定前705元及鉴定期间75元)、住宿费5528元、鉴定检查费2430元,合计449091.92元;2、判令被告丁忠亮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9055.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1、2项请求合计548147.12元);3、判令被告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博爱县营销服务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各自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医疗费数额减少为194084.52元,将护理费数额减少为210031.90元,并认可在诉讼请求的总额中应扣除被告丁忠亮已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其余诉讼请求未变更。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9日7时10分许,被告丁忠亮驾驶豫H×××××小型汽车沿中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幸福家具城门前时,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清化卫生院和博爱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重度颅脑损伤,左小腿骨折。因伤情严重,当天被转入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伤情为:急性重度颅脑损伤3级(右侧枕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叶脑挫伤脑内血肿,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枕骨骨折,右侧枕部左侧额颞部头皮挫伤);左侧胫腓骨骨折,先后两次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博公交认字(2014)第1412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忠亮驾驶机动车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予避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该事故责任。经查,被告丁忠亮驾驶豫H×××××小型汽车属于被告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曾在2015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博爱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六级、两个十级,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一人;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530元、交通费75元。在法院审理期间,曾因原、被告有调解可能,原告撤诉,后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丁忠亮和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二保险公司也不履行保险责任,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被告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丁忠亮系豫H×××××车辆的承包人,被告丁忠亮和被告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有承包协议,约定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的,由被告丁忠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外,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丁忠亮承担,被告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以法庭认定的数额为准。被告丁忠亮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丁忠亮不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博爱县营销服务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基于委托事项中未要求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1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未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不影响该鉴定的证明效力,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外购白蛋白票据、骨伤愈合剂的票据,无医嘱印证,且部分票据非正规发票,不具备证据合法性要求,本院不予确认。因原告以2015年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30482元/年为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故原告提交的职业收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被告丁忠亮、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博爱县营销服务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未举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2月9日7时10分许,被告丁忠亮驾驶豫H×××××小型汽车沿中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幸福家具城门前时,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清化卫生院、博爱县人民医院、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78天,护理人数为2人,支付医疗费186804.52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急性重度颅脑损伤3级;2、左侧胫腓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博公交认字(2014)第1412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忠亮驾驶机动车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予避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1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急性重度颅脑损伤致中度混合型失语的伤残等级为ⅵ(六)级,致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原告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2、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530元。豫H×××××小型汽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丁忠亮与被告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承包经营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博爱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万元),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被告丁忠亮因本事故向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款1万元,原告领取了该款。原告因本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705元、复印费45元、住宿费5528元。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于开庭审理前分别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博爱县营销服务部自愿达成协议,本院已予确认,并分别制作了调解书。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丁忠亮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豫H×××××小型汽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丁忠亮与被告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间关于承包经营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拘束力。故被告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涉案豫H×××××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博爱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所受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博爱县营销服务部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丁忠亮、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予以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于开庭审理前分别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博爱县营销服务部自愿达成协议,本院已予确认,并分别制作了调解书,故本案无需对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博爱县营销服务部再行判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康复器械费用中包含外购白蛋白支出7280元、骨伤愈合剂支出755.70元,因无医嘱佐证,且部分票据非正规发票,故对原告关于该两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定残后护理费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规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680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1780元、护理费119194.73元、残疾赔偿金6905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住宿费5528元、交通费705元、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530元、复印费45元、康复器械费1312.70元,合计402755.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忠亮、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治贵各项损失72755.15元;二、驳回原告董治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82元,减半收取计4641元,由被告丁忠亮负担1500元,被告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原告董治贵负担26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爱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杜林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