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民终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远中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盘锦天运企划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远中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盘锦天运企划中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民终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远中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法定代表人:潘宏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红兵、王媛媛,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天运企划中心,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经营者:李树芳。上诉人辽宁远中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中商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盘锦天运企划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6)辽1121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中商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被上诉人盘锦天运企划中心的经营者李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远中商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8日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不是远中商业公司与盘锦天运企划中心之间签订,该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不是远中商业公司使用,不应认定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远中商业公司同意向盘锦天运企划中心支付租赁费用,是因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且价格基本符合市场行情,但远中商业公司不同意按《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付款期限、方式、进度支付。盘锦天运企划中心辩称,涉案《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是上一个合同的续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远中商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中有远中商业公司企划部经理的签字,并加盖了远中商业公司合同专用章。远中商业公司同期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均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有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3民终5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盘锦天运企划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远中商业公司支付盘锦天运企划中心合同价款445,200.00元及违约金(合同总额的10%)和滞纳金(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额1%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8日,盘锦天运企划中心与远中商业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远中商业公司租用盘锦天运企划中心所有的,坐落于盘海营高速大洼区西安镇大辽河大桥两侧、京沈高速与盘海营高速交叉处南侧、锦州大凌河大桥北侧的四处广告牌发布广告,租赁期限为1年,从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租金共计人民币42.4万元,付款方式为:签合同时,甲方(远中商业公司)须向乙方(盘锦天运企划中心)支付首期租赁发布费30%,即人民币127,200.00元,画面悬挂十日内付65%,即人民币275,600.00元,剩余5%款项,即人民币21,200.00元于广告发布到第十个月时付清。双方同时约定,如有违约,则违约方付给守约方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若甲方逾期支付租赁发布费用,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总金额的1%向乙方(盘锦天运企划中心)支付滞纳金。2014年7月4日,远中商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盘锦天运企划中心租赁费人民币10万元,2014年9月1日,远中商业公司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盘锦天运企划中心租赁费人民币302,800.00元。2015年4月8日,盘锦天运企划中心与远中商业公司再次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租赁期限为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租赁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与2014年4月8日盘锦天运企划中心、远中商业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相同。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盘锦天运企划中心与远中商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8日和2015年4月8日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租赁盘锦天运企划中心所有的高速公路旁广告牌位发布广告,盘锦天运企划中心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远中商业公司应当支付租赁费。关于远中商业公司辩称本案所涉的两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均不是远中商业公司与盘锦天运企划中心签订,且2015年4月8日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中合同专用章并非远中商业公司所使用,承诺书所加盖工程专用章不是远中商业公司所有,远中商业公司不应承担合同义务的抗辩主张,因远中商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并未使用合同专用章、工程专用章,且远中商业公司对广告牌位租金及远中商业公司占用盘锦天运企划中心广告牌位发布广告的事实予以认可,也向盘锦天运企划中心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为此,盘锦天运企划中心与远中商业公司之间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远中商业公司应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故远中商业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以支持。远中商业公司应支付尚欠盘锦天运企划中心的租赁费人民币445,200.00元(42.4万元/年×2年-10万元-302,800.00元)。关于盘锦天运企划中心请求的违约金问题,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第三项合同总价款及付款方式的约定,远中商业公司应在第一年租用广告位发布广告到第十个月(即2015年2月12日)时给付剩余租金人民币21,200.00元,于2015年4月8日支付第二年首期租赁发布费人民币127,200.00元,于2015年4月22日支付第二年租赁发布费人民币275,600.00元,于2016年2月12日支付第二年租赁发布费人民币21,200.00元。远中商业公司未如期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第六项违约责任约定:“如有违约,则违约方付给守约方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该约定违约金数额较高,应适当予以调整,因盘锦天运企划中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预期利益情况认定盘锦天运企划中心的实际损失以远中商业公司占用逾期资金期间的利息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对盘锦天运企划中心要求远中商业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关于盘锦天运企划中心请求的滞纳金问题,因滞纳金并非经营性主体所应收取的项目,故盘锦天运企划中心要求收取滞纳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远中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天运企划中心2014年-2015年度期间未支付的租赁费人民币21,2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该笔款项的违约金。二、被告辽宁远中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天运企划中心2015-2016年度首期应支付的租赁费人民币127,200.00元,并从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该笔款项的违约金。三、被告辽宁远中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天运企划中心2015-2016年度次期应支付的租赁费人民币275,6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该笔款项的违约金。四、被告辽宁远中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天运企划中心2015-2016年度末期应支付的租赁费人民币21,200.00元,并从2016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该笔款项的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9.00元,保全费4,215.00元,由被告辽宁远中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盘锦天运企划中心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广告发布的义务,远中商业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远中商业公司违约并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虽然远中商业公司否认其在实际经营活动中未使用合同专用章,但其与盘锦天运企划中心签订的前后两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除时间外,其约定的内容一致,加盖合同专用章的合同有其公司企划部经理的签字,且远中商业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反驳,故足以认定加盖合同专用章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客观真实。远中商业公司在一、二审中认可盘锦天运企划中心已实际发布广告,认可租赁价格符合市场行情,也同意向盘锦天运企划中心支付租赁费用,且盘锦天运企划中心已提供证据证明远中商业公司同期一直使用该合同专用章签订合同,故远中商业公司称未使用过合同专用章的主张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远中商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78.00元,由上诉人辽宁远中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洪亭审判员 周慧君审判员 乔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