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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6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罗海洋与孙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海洋,孙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6996号原告:罗海洋。被告:孙中。原告罗海洋诉被告孙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中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孙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罗海洋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孙中,2012、4、23”。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报表,证明2012年4月23日罗海洋账户转至孙中账户10万元。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借条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中向原告罗海洋出具借条,既是对双方借贷关系的认可,亦是对债务数额的确认。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孙中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债权。因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原告罗海洋当庭变更利息主张,要求被告孙中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海洋支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孙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于长书人民陪审员  毛立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长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