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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长胜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长胜,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9日被前郭县公安局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15日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长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长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周长胜饮酒后驾驶吉JRXX**号马自达牌轿车,沿前郭县查干淖尔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前郭县实验小学门前时,被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周长胜驾驶机动车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444.306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长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周长胜的身份信息及现实表现,周长胜的供述及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长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长胜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长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董小红审判员  孙洪江审判员  初洪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韩佳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