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杜元元、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元元,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松河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元元,男,1969年4月5日生,彝族,住贵州省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注册号:520000000103835。法定代表人:管彦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松河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县松河彝族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70584794G。法定代表人:徐再刚,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庆,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松河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590705997。法定代表人:纪业刚,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淤泥乡上苏座村,注册号520222000251735。法定代表人:高昂,该分公司经理。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令狐勇,男,1952年2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红果镇干沟桥红桥高中11号楼2单元502室,系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杜元元与被上诉人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成公司”)、贵州松河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万达井区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4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元元,被上诉人贵州松河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庆,被上诉人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令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杜元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新成公司资产已经重组至管理公司,管理公司与新成公司的债务归属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管理公司应当对新成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一审判决在已经查清新城公司第八复采单元与万达井区分公司井田范围一致的情况下,未判决被上诉人管理公司承担责任,判决错误;2、上诉人一审诉请利息从2016年9月23日支付至借款清偿日止,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出任何答辩的情况下,只是判决将上诉人后续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明显属于枉法裁判。被上诉人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被上诉人贵州松河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诉请没有证据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杜元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新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770000元(自借款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按月利率2%计算),并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发展公司、管理公司、管理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30日、2010年3月1日、2010年9月6日,被告新成公司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共计500000元。原告向新成公司交付借款后,被告新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凭证,并在2009年12月30日出具的借条、2010年9月6日出具的借款凭证上加盖新成公司财务专用章。在2010年3月1日出具的借款凭证上,加盖的是“盘县淤泥乡祭山林煤矿”的印章,该矿已于2007年被注销。三次出具的借条、借款凭证均有经办人崔仲选签字。借条及借款凭证均约定按月利率为5%结付利息,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新成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按月利率5%支付原告2010年9月6日所借款项的利息29000元,其余本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偿付。2016年5月13日,因原告要求被告管理公司偿还债务,被告管理公司在借款凭证上写有“我要求依法依规偿还该债务”的文字上加盖了管理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的印章。另查明,原盘县淤泥乡祭山林煤矿系2004年4月21日登记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已于2007年被注销。被告新成公司系发展公司与十四名自然人于2007年4月19日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十四名自然人股东即公司下属十四个复采单元的业主,祭山林煤矿的矿区即包含在新成公司第八复采单元井田范围内。2012年3月5日,新成公司与其股东签订《盘江矿区松河井田松河新公司和新成公司煤矿整合重组方案》,拟对新成公司下属的复采单元及选煤厂进行整合,该《方案》明确复采公司及其复采单元资产收益权的同时,约定整合前后的债务由复采公司及复采单元承担。根据该《方案》,2012年12月11日,存续的新成公司下属复采单元业主与松河发展公司分别另行出资,共同设立了管理公司,管理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设立管理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井田范围与新成公司第八复采单元一致。管理公司成立后,新成公司并未被注销。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新成公司与原告就借款事项进行协商后,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对借款金额、利率等事项作了约定。在原告交付借款后,原告与被告新成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且除利率约定外,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在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后,被告新成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但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自借款日至2016年9月23日,原告主张的计息月份分别为80个月、78个月、72个月,利息共计为770000元。被告新成公司已支付利息29000元,因新成公司尚有其他借款的利息未支付,已支付的利息中超过按月利率2%计算的部分,应先用于支付欠付的利息,故新成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741000元。关于该债务应由谁偿还的问题。被告新成公司系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应当对其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松河发展公司作为新成公司的股东,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对新成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同时,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发展公司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本案中无法查明,故发展公司对新成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管理公司是新成公司的部分股东另行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其与新成公司不是合并或分立而设立的新公司,新成公司与管理公司亦未对该债务约定由管理公司承担,管理公司在借条、借款凭证上加盖管理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印章的行为并不能体现管理公司认可偿还该债务,故管理公司对该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管理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井田范围虽与新成公司第八复采单元一致,但井区分公司以及新成公司第八复采单元实质上仍然享有对各自井区范围内的资产收益权,在新成公司尚存续且无相关约定的情况下,万达井区分公司对新成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且其在法律上并无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新成公司还本付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发展公司、管理公司、管理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新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被告新成公司承担的不是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杜元元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支付原告杜元元利息人民币741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杜元元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杜元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115元,由被告贵州松河新成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30元,由原告杜元元负担185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15)黔盘民初字第2741号、(2016)黔0222民初2974号民事判决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用于证明管理公司也应该偿还本案借款及利息应当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上诉人发展公司、管理公司、管理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发展公司、管理公司及万达井区分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利息应如何计算。对于发展公司、管理公司及万达井区分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因新成公司系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如无法定的原因,其自身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虽万达井区分公司在该借条上盖章,但在盖章时由上诉人在借条上写明“我要求依法依规偿还该债务”的字样,因此,仅凭万达井区分公司在借条上盖章不能认定万达井区分公司作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发展公司、管理公司及万达井区分公司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于本案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一审判决已将上诉人的后续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后属于迟延履行的问题,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由义务人支付迟延履行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杜元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30元,由上诉人杜元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少旭审判员 宋景伟审判员 何与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炳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