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6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122号原告:王某某,女,195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陈庄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萨,陕西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艳,陕西奉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利,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兴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金水园小区7号楼金水路由南向北第12间1-2层。负责人:张鹏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某,女,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萨、梁晓艳,被告王某利,被告华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被告华安公司负责人张鹏程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53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460元、残疾赔偿金94319.40元、护理费11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共计186705.12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61230.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19时40分许,被告王某利驾驶陕EX43**轻型普通货车沿清渭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蒲城县陈庄街道南段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停在双黄线附近避让来车时)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随即被送往蒲城县医院急救1天,花去门诊医疗费1774.70元、住院医疗费1948.84元。次日,原告王某某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唐都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2、肋骨骨折(右侧第2-5,左侧第7-11);3、胸腔积液(双侧);4、创伤性湿肺(双侧);5、膈疝(左);6、急性颅脑损伤;7、蛛网膜下腔出血;8、双侧额窦前壁骨折;9、头皮裂伤术后;10、骨盆骨折;11、胸11椎体骨折;12、足部皮肤裂伤术后。住院治疗9天,花去门诊医疗费4146.90元、住院医疗费48707.42元。2016年9月30日原告王某某在蒲城县中医医院治疗,中医诊断为:1、损伤;2、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1、膈疝术后;2、全身多处骨折。住院治疗14天,花去门诊医疗费74.80元、住院医疗费9218.06元。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蒲公交认字[2016]第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利、王某某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诉讼中,原告王某某申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鉴定,经委托,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陕渭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06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评定人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评定人交通事故致膈肌修补术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评定人此次损伤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人民币;4、被评定人此次损伤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为90日。原告王某某花去鉴定费2400元。陕EX43**号车系被告王某利所有,以被告王某利名义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利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王某利驾驶的车辆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利向蒲城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预交2000元事故预付款,原告已全部领取。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即双方均有过错,被告王某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之外按照60%责任比例赔偿相关损失。原告王某某系农村户籍,且事发地点位于蒲城县陈庄街道,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华安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华安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同意共计赔偿10000元;原告王某某户籍属农民,原告的土地由两个儿子耕种,收入来源于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依鉴定意见书载明“此次损伤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为90天”,应包含住院期间,原告主张每天100元,计算标准过高,被告华安公司认可每天8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请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本案事故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被告华安公司认可1500元;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蒲城蒲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蒲城县陈庄镇东陈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结合其子崔战强结婚登记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告自2010年6月至今一直同其长子崔战强在蒲城县县城居住。结合本院庭后对蒲城蒲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及蒲城县陈庄镇东陈村村委会主任及村书记的调查笔录,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13天,依鉴定意见书记载“被评定人此次损伤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为90日”,即护理期限90天应包含住院期间;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给其造成精神痛苦,酌情支持。交通费,因原告受伤住院确属实际支出,酌情支持。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渭南市妇幼保健院检查费票据两张,系原告在鉴定过程中产生,应一并计入鉴定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利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过程中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交管部门依现场勘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且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王某利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王某某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华安公司应依法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王某利承担。对原告王某某诉请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65870.72元;后续治疗费,依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主张,计算23天,每天30元,确定为69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主张,计算23天,每天20元,确定为460元;4.护理费,依鉴定意见计算护理期限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100元,未提供证据,结合被告华安公司辩称意见,酌情按每天80元计算,确定为7200元;5.残疾赔偿金,依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主张,确定为94319.40元(26420元/年×17年×21%);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原告伤情及事故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20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主张及住院期限、地点、次数,酌情确定为800元;8.鉴定费,依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检查费票据确定为3065元。被告王某利已付2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医疗费65870.7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9431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77340.1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9431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14319.40元。由被告王某利赔偿原告王某某下余医疗费55870.7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共计63020.72元的60%,即37812.43元(被告王某利已付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4元,减半收取1762元,鉴定费3065元,共计4827元,由被告王某利负担47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