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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上海科建机电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钱艺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科建机电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钱艺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8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科建机电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昉,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艺,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上海科建机电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6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沪0107民初67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首先,钱艺在应聘我公司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岗位时,因对该岗位不熟悉,要求前往科建公司在外地的工程进行实地了解,因此有钱艺前往科建公司上海周边工程项目的情况,科建公司报销了少量的交通费用,并通过电子邮件向其发送了部分公司资料供其了解公司及行业情况。其次,工程现场管理人员需要取得相关资格证书,并必须由用人单位报名参加考试,因钱艺表示前用人单位无法为其报名,故科建公司以用人单位名义为其报名,并表示如果钱艺取得相关资格证书,科建公司即会录用。第三,钱艺因出国办理签证需要,科建公司出于善意帮其出具在职证明,并要求钱艺明确该证明仅用于出国签证之需。第四,根据科建公司提供的原始财务凭证可知,科建公司所有员工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但财务凭证中无法反映向钱艺支付工资的情况。第五,钱艺主张其2014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间与科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是钱艺对此期间内的表述,多次前后矛盾,且其提供的工作内容都集中在应聘期间,这一阶段双方是基于招聘应聘处于彼此考察的过程,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而此后在钱艺所述的长达一年的劳动期间却再无痕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钱艺辩称,2014年4月,科建公司通过招聘网信息联系到钱艺,经面试后安排钱艺2014年5月5日上班,之后安排钱艺参加安全员C证考试,为钱艺印制名片,安排钱艺至工地出差并为其办理出国签证出具证明。钱艺在职期间,科建公司也多次向其发送大量的公司文件,钱艺直至2015年10月还与合作人员有短信和微信往来,因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驳回科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钱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钱艺与科建公司自2014年5月5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钱艺自述于2014年5月5日进入科建公司工作,实际工作至2015年9月底。之后,钱艺断断续续去科建公司欲解决问题,直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科建公司未安排钱艺工作。2015年9月钱艺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科建公司自2014年5月5日起至今的劳动关系,该会于2015年9月21日依法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1月2日作出普劳人仲(2015)办字第2513号裁决书,裁决对钱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钱艺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中,科建公司在法庭的要求下提供了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财务账册,其中并无发放钱艺工资、补贴及费用报销等的记载。钱艺对财务账册不予认可,表示账册中没有钱艺签收工资的记载;2014年钱艺出差比较多,有时是乘坐火车,火车票可以体现钱艺的名字,钱艺出差回来填写好报销单连同发票一起交给周伟,周伟报销后将现金支付钱艺,但账册中没有体现钱艺的报销,周伟可能会重新填写报销单进行报销,所以科建公司提供的账册是不真实的。科建公司确认为钱艺报名考C证的报名费由科建公司承担,钱艺去科建公司工地考察所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均由科建公司承担;钱艺去工地考察可能是在2014年5月到科建公司应聘开始,直到7、8月间C证成绩出来之前,因钱艺是陪同科建公司工作人员去工地的,钱艺产生的所有费用就由科建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报销,2014年没有餐费补贴,住宿费只有一张发票,火车票金额较小就直接以现金形式支付钱艺不再走财务流程。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双方陈述显示,钱艺曾于2014年5月左右到科建公司应聘。钱艺称其于2014年5月5日正式上班,实际工作至2015年9月底,科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未录用钱艺。但是根据科建公司陈述显示,科建公司曾安排钱艺到科建公司的工地进行考察,亦为钱艺报销了因考察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显然钱艺是受科建公司指派到其工地,从事科建公司安排的劳动;科建公司确认对于其与丽兴房产公司的质量保证金事宜由钱艺进行了相关的协调工作,可以显示钱艺为科建公司提供了劳动;科建公司为钱艺报名参加C证考试并支付相关报名费,结合科建公司确认将公司技术资料通过邮件发送给钱艺,科建公司因钱艺办理签证事宜为其出具在职证明,科建公司的上述行为可以显示正是基于钱艺是科建公司的员工,科建公司才会将属于公司机密的技术资料告知钱艺,才会为钱艺报名参加考试并为其出具在职证明。现科建公司称实际未录用钱艺,但现有证据及科建公司的陈述与其主张存在矛盾,结合科建公司提供的财务账册无法真实反映支付钱艺相关费用的情况,故一审法院采信钱艺的主张,确认钱艺于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与科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钱艺自述自2015年10月起,其断断续续到公司是为了解决问题,结合钱艺于2015年9月申请劳动仲裁,未有证据证明2015年10月起钱艺继续为科建公司提供劳动,钱艺要求确认与科建公司之间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钱艺与上海科建机电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对钱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钱艺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恰尔斯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3日的工资差额、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013年1月1日至3月31日加班工资。钱艺因不服仲裁裁决向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一、上海恰尔斯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钱艺2014年1月至3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670.60元;二、上海恰尔斯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钱艺2014年3月1日至31日的工资5,565元;三、驳回钱艺的其余诉讼请求。钱艺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514号民事判决,驳回钱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514号民事判决记载钱艺的上诉理由之一为“钱艺对原审认定其与上海恰尔斯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从2014年4月1日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服。事实上钱艺在2014年4月1日之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都去上班的,直至2015年3月去徐汇区劳动仲裁后才没有去。”本院审理中,科建公司补充提供:三份书面证人证言。证明钱艺并未为科建公司协调过项目质量保证金事宜,也没有参与过2014年9月12日的出差,表明钱艺与科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钱艺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三位证人与科建公司均是客户或员工关系,不能保证其证言的真实性,科建公司应该在一审提供上述证据,且科建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认识其中一个证人,综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钱艺补充提供:其自行书写整理的2015年8月28日与客户人员及科建公司员工的短信内容,2015年10月13日其与客户工作人员联系工作的微信截屏,证明钱艺为科建公司工作的事实。科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劳动关系是兼具人身依附性与财产性的社会关系。判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要综合双方间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付出劳动是否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者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等方面进行判断。其次,本案中,钱艺与科建公司虽有过招聘应聘的事实,但对于双方是否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实际履行兼具人身依附性及财产性的劳动合同存在较大争议。综合现有证据,虽能证明钱艺随科建公司员工到过科建公司的工地、科建公司向其发送过科建公司以往承接项目的材料、并为钱艺报名参加资格考试,但尚不足以证明钱艺受科建公司支配和管理,并因其劳动从科建公司获取劳动报酬。再次,根据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情况可知,钱艺在另案诉讼期间即提起了本案的诉讼,而在两案中关于其2014年4月起直至2015年3月间劳动关系的建立情况、具体工作内容的陈述均不一致。钱艺同时向两家不同的用人单位主张劳动关系并向法院虚假陈述的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诉讼原则。综上,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的情况,本院认为尚不足以证明钱艺与科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钱艺的上述不诚信行为致使原审法院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67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67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对于钱艺要求确认与上海科建机电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均由被上诉人钱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樱审判员 姜 婷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丁洁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