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1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行与冷玲丽、孙梅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行,冷玲丽,孙梅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1民初3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县柴桑北路2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14914903222。主要负责人:张志刚。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和峰,男,该行员工。被告:冷玲丽,女,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被告:孙梅峰,女,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孙梅峰丈夫。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行与被告冷玲丽、孙梅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和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玲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梅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冷玲丽归还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本金73594.46元、截止到2016年3月4日利息及滞纳金8084.77元,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81679.23元和2016年3月5日以后未归还的孳生利息;2.判令被告孙梅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4.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0日被告冷玲丽、被告孙梅峰与我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提保借款合同,金额为27.8万元,期限为3年,手续费一次性收取,按月归还本金。截止2016年3月4日止两被告仍未归还欠款,共拖欠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81679.23元。信用卡透支款项出现逾期拖欠后,我行经办人员多次与被告联系追讨所欠贷款本息未果,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被告冷玲丽未作答辩。被告孙梅峰辩称,是事实,没有异议,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证明冷玲丽已申请办卡;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证明农行与冷玲丽签订了领用合约;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证明冷玲丽已阅读并知晓产品相关信息;证据4.账户资料信息,证明冷玲丽截止到2016年3月4日所欠本息及滞纳金等具体金额;证据5.分期刷卡单,证明冷玲丽已刷卡消费;证据6.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冷玲丽、孙梅峰与我行签订了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7.注册登记信息,证明抵押车辆已办理合法有效抵押手续。(证据1.2.3.5.6.7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冷玲丽、孙梅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0日,被告冷玲丽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被告冷玲丽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上签字申明,申请人自愿申请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知悉并同意申请表背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细则》,所申请信用额度仅用于购买订购汽车。申请人授权贵行根据有关规定,对申请人个人基本信息和信用情况进行核查和披露。当日,被告冷玲丽、孙梅峰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分期资金用途用于在汽车销售商九江鑫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九江县支行账号14×××10处购买汽车,净车价人民币397474元,分期资金金额为278000元,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2%,手续费金额为3336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担保方式由本合同签章的抵押人按第9.2条约定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同意以本合同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叁拾玖万柒仟肆佰柒拾肆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抵押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当银行放弃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该抵押权时,保证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3月4日,被告冷玲丽欠本金73594.46元、利息、滞纳金合计81679.23元。另查明,2013年2月21日,被告冷玲丽的奥迪牌车架号为LFV3A24G9C3061064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姓名为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冷玲丽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行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签字确认阅读且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系双方自愿,其内容合法,依法认定有效,被告冷玲丽应按照领用合约、章程内容进行使用。原告与被告冷玲丽、孙梅峰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截至2016年3月4日,被告冷玲丽欠原告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81679.23元,被告冷玲丽应向原告归还上述欠款。被告冷玲丽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原告对被告冷玲丽提供的抵押车辆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梅峰与原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上载明“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抵押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当银行放弃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该抵押权时,保证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规定,被告孙梅峰应对被告冷玲丽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冷玲丽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玲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行归还截止到2016年3月4日的信用卡本金73594.46元、利息及滞纳金合计81679.23元,并继续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3月5日起至信用卡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行对被告冷玲丽提供的抵押物奥迪牌车架号为LFV3A24G9C3061064车辆具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孙梅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梅峰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冷玲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2元,由被告冷玲丽、孙梅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晓文审判员 殷励博审判员 胡 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校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