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3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平果县如意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宇泉水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果县如意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宇泉水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民初1783号原告:平果县如意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平果县驮湾村下达岭。法定代表人:凌俊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新,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被告:广西宇泉水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平果县马头镇驮岭村驮岭屯。法定代表人:陆受群。原告平果县如意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如意包装公司)诉被告广西宇泉水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意包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如意包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宇泉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5,4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规定的贷款逾期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这两年来一直供涂膜袋给被告。2015年4月27日双方签订编号为RYhtP2015XXX40号《购销合同》,由原告供涂膜袋给被告,每条0.83元,合同有效期为从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并口头约定按双方的交易习惯收到货后的当月及时付清货款。2015年5月8日,原告应被告要求供货30700条,并出具编号为00XX99《平果县如意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售货单》,记载货款总额为25481元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确认。但被告没有按承诺付款给原告,原告多次上门催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付,截止2015年5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5,481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并提供《平果县如意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售货单》、《购销合同》进行佐证。被告宇泉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宇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如意包装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宇泉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5,481元,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平果县如意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售货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宇泉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25,481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15年5月8日确认的《平果县如意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售货单》明确记载了交易的货款数额,被告应及时付款,但其未及时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的计算方式,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逾期年利率6%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尚欠的货款数额为基数,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广西宇泉水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48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实际尚欠的货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逾期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平果县如意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元,公告费350元,共计788元,由被告广西宇泉水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青枚代理审判员 马海棠人民陪审员 黄辉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韦宣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