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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苏冬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冬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冬林,男,汉族,1979年8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鄂尔多斯市,捕前住东胜区新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8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人苏冬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斌、郝铭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冬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东胜区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两次,经报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苏冬林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承诺给付月利率2.5%-3.5%的高额回报,通过亲友间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先后向苏某某、张某某等22人非法吸收存款1117万元。被告人苏冬林将所融资金用于承揽工程及给集资参与人还本付息等。截至案发前,被告人苏冬林共向上述集资参与人支付利息499.1538万元,退还本金80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集资参与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冬林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承诺给付高额利息作为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以存款的方式吸收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冬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苏冬林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承诺给付月利率2.5%-3.5%的高额回报,通过亲友间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先后向苏某某、张某某等22人非法吸收存款1117万元���被告人苏冬林将所融资金用于承揽东胜区补拉塔经济适用房土建工程、东胜区园林绿化工程及给集资参与人还本付息等。截至案发前,被告人苏冬林共向上述集资参与人支付利息487.0008万元,归还本金80万元,案发后归还21万元。一、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4月27日,从苏某某处吸收资金50万元,约定月利率3%。案发前,支付利息3.5万元。2.2010年至2013年6月9日,从张永某某吸收资金3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案发前,支付利息1.35万元。3.2012年1月29日,从王某处吸收资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3%。案发前,支付利息4.8万元。4.2011年6月15日,从马某处吸收资金150万元,约定月利率3%。案发前,支付利息34.56万元,归还本金50万元。5.2009年3月2日至2012年6月24日,从张某某1处吸收资金40万元,约定月利率3%-3.5%。案发前,支付利息18.08万元。6.2011年8月13日,从郭某某处吸收资金30万元,约定月利率3%。案发前,支付利息4.6万元。7.2009年9月19日至2012年10月30日,从王晋英、石岚(母女关系)处吸收资金180万元,约定月利率3%-3.5%。案发前,支付利息56.7万元。8.2011年11月15日,从周某处吸收资金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案发前,支付利息4万元。9.2009年8月7日,从韩某某处吸收资金60万元,约定月利率3.5%。案发前,支付利息53.96万元。10.2010年5月22日,从王某某处吸收资金41万元,约定月利率3%。案发前,支付利息21.75万元,归还本金6万元。11.2009年8月13日,从张某2、靳某某(母子关系)处吸收资金40万元,约定月利率3%-3.5%。案发前,支付利息28万元。12.2010年3月9日,从杨某某处吸收资金30万元,约定月利率3%。案发前,支付利息16.05万元。13.2009年7月17日至2011年7月29日,从张某3处吸收资金67万元,约定月利率3%-3.5%。案发前,支付利息21.5万元。14.2009年7月25日至2011年5月25日,从张某4处吸收资金47万元,约定月利率3%。案发前,支付利息29万元。15.2010年3月31日至2011年6月10日,从边某某处吸收资金50万元,约定月利率3.5%。案发前,支付利息25.38万元。16.2009年6月17日至2010年10月8日,从张某5处吸收资金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5%。案发前后,共支付利息103.448万元。17.2011年7月10日,从赵某处吸收资金40万元,约定月利率3%。案发前,支付利息36万元。18.2011年8月5日,从康某某处吸收资金40万元,约定月利率3%。19.2008年至2009年4月1日,从薛某某处吸收资金30万元,约定月利率2.5%-3%。案发前,支付利息30.28万元,归还本金10万元。20.2011年2月11日至6月12日,从吴某某处吸收资金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案发前,支付利息2万元,归还本金4万元。21.2009年2月19日至2011年4月15日,从聂某某处吸收资金27万元,约定月利率3%。案发前,支付利息6.4428万元,归还本金10万元。22.2010年6月9日,从柴某处吸收资金15万元,约定月利率3.2%。案发前,支付利息6.6万元。另查明,2015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苏冬林在集资参与人赵云等报案后仍在原地等待,后被到达现场的公安机关民警带回公安局办案中心进行审查,经审查,被告人苏冬林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公告。证明2015年6月7日���安机关对被告人苏冬林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立案,并于同年6月30日在微信平台”平安东胜”发布公告,告知与被告人苏冬林有借贷关系的个人、单位到该局申报债权。2.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苏冬林的个人基本信息情况。3.侦破报告。证明2015年6月7日下午,集资参与人赵某等与被告人苏冬林在张某3家中商量还款事项无果,后赵云报案,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将被告人苏冬林带回公安局办案中心审查,被告人苏冬林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4.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东公函[2015]133、134号关于停止审理、执行苏冬林、王某涉案财产的函。证明公安机关以苏冬林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后分别向本院、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了停止审理及执行涉案财产的函的事实。5.集资参与人的报案材料、陈述、调取证据清单、借款单(借据)、委托书、银行存款凭条、债权债务确认表等。证明集资参与人苏某某、张某某等22名集资参与人报案称在被告人苏冬林的宣传下,给苏冬林放款的时间、地点、数额以及退本结息的事实与经过。6.内蒙古安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内安会鉴字[2015]第11号审计报告书。证明经审计,被告人苏冬林向苏某某、张某某等24名存款人(实际为22户)吸收存款1117万元,累计归还本金80万元,累计支付利息487.0008万元。7.谅解书、身份证复议件、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核实谅解书签名情况的说明及录音资料。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苏冬林取得其中9名集资参与人的谅解。8.证人王某(被告人苏冬林的妻子)的证言、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其丈夫苏冬林从2008年开始融资,月息最低2.5分,最高3.5分,融资总金额大约1000多万元,主要是现金,有一部分通过转账支付,融资款项主要用于在东胜区投资盖房子和承揽林业局的工程。9.证人聂某1(被告人苏冬林的母亲)证言、借款单、集资参与人张国强的儿子张东的录音资料。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苏冬林的父母代苏冬林用以物抵债的方式偿还拖欠张某5的利息21万元,并收回相应借款单。10.被告人苏冬林的供述。证明其以承揽工程为由,通过亲朋好友相互介绍,向苏某某、张某某等20余人非法吸收资金约1000余万元,后将吸收的资金用于承揽工程以及给集资参与人还本付息的事实与经过。二、被告人苏冬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去向及资产追缴情况1.2008年7月,张某与鄂尔多斯市亿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红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补拉塔经济适用住宅小区D1、D2、D9、D10号楼的土建工程,施工期限至2009年8月30日,被告人苏冬林与张某共同出资,口头约定对半出资、对半分红。经审计,前述项目货币资金收入金额为2019万元,其中亿红房地产公司投入工程款1405万元,苏冬林、张某投入工程款共计614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苏冬林的供述、内蒙古安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内安会鉴字[2015]第11号审计报告书及关于苏冬林在鄂尔多斯市补拉塔经济适用房工程项目垫付款情况的说明、补拉塔经济适用住宅小区承包合同、证人张某、苏某、聂某2、杨某的证言、补拉塔移民区工程汇总及账目凭证、收据。2.2011年、2012年,被告人苏冬林先后挂靠鄂尔多斯市海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海艺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东胜区碳��林工程第七十四标段、东胜区林业生态建设绿化项目第一标段成为施工单位,并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林业局签订了施工合同,截止2015年6月24日东胜区碳汇林工程第七十四标段已预借工程款103万元、东胜区林业生态建设绿化项目第一标段未预借工程款,最终欠款以审计为准。在前述绿化工程中被告人苏冬林包括其父亲苏某向邬某、陈某、贾某等人支付树苗、挖坑、浇水、工人工资等款项合计274.7931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苏冬林的供述、鄂尔多斯市海博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海艺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林业局分别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东胜区碳汇林工程第七十四标段、东胜区林业生态建设绿化项目第一标段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证人苏某、邬某、陈某、贾某的证言、收条。3.东胜区新园小区34号楼1单元501、601、701号,建筑面积依次为72.05平方米、72.05平方米、12.27平方米(阁楼)。2007年被告人苏冬林向呼某购买了前述房产的拆迁证,2009年因拖欠崔某施工广告牌费用将其中的501号房产抵顶,同年崔某将该房屋出售给郭某,并于2015年1月15日更名为郭某。2015年9月21日,601、701号房产更名为王某,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于同日查封前述房产,因未提供有效的产权证明价格鉴定部门不予鉴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苏冬林的供述、证人王某、呼某、崔某、郭某的证言、房屋买卖协议书、新园小区安置结算单存根、安置房具体位置通知书、房屋更名确认单审批、申请书、承诺书、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东公(打)查财字(2015)1027号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东公(打)��通字(2015)2022号协助查封通知书、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公诉机关出示的杨某、希某、严某的证言及收条、转让协议等证明被告人苏冬林购买在其妻子王某名下的一辆辉腾牌轿车有抵押贷款,后因无法归还贷款已经转让,因该车辆并不在案,故对相关证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出示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鄂尔多斯市雅锦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为苏冬林、王某,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苏冬林投资绿化工程均系挂靠他人公司,且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被告人苏冬林利用该公司进行投资经营,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出示的张某的欠款单,与本案指控犯罪事实无关联,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冬林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采取承诺到期还本��息的方法,通过自己或他人用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从苏某某等22人处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个别犯罪数额与查明事实不符,予以变更,其他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苏冬林在集资参与人报案后未离开现场,待公安机关民警到达现场并带回办案中心接受审查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冬林在案发前后向集资参与人还本付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冬林将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同时在案发后获得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冬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二、下列查封在案资产依法给各集资参与人退赔:东胜区新园小区34号楼1单元601号、701号(属于被告人苏冬林部分)。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苏冬林的犯罪所得,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贾慧娟代理审判员  武 星代理审判员  张彦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