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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3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索美惠与潘树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美惠,潘树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3民初261号原告:索美惠,现住辽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索美惠母亲。被告:潘树德,住辽源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付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俊男,该公司职员。原告索美惠与被告潘树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美惠、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树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索美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潘树德赔偿财产损失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9时许,潘树德驾驶轿车在盛世花园3号楼行驶时,将索美惠牵行的价值6500元的成年博美狗压死,由于该狗与索美惠有7年感情并且生育了两个幼犬需要很大费用,因此要求潘树德赔偿损失。潘树德未进行答辩。人保公司辩称:人保公司根据死亡狗的市场价值与潘树德协商赔偿了800元给潘树德,索美惠提出的其他赔偿与人保公司无关。索美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明1份(内容为:本人于2010年12月将一只白色球形纯种博美幼犬以6500元人民币卖于索美惠。落款为“济南市博宁宠物馆”),用以证明死亡的狗是花费6500元从济南市博宁宠物馆购买。因潘树德未到庭,不能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人保公司认为,人保公司已赔偿完毕,该证明不能证明死亡的狗现有价值。本院认为,“济南市博宁宠物馆”既非法人、也非其他组织,只是个人以此为字号开办的个体机构,其所开具的证明,实际应为证人证言,这从其使用“本人”字样亦可证明。对于该证据是否采信及证明力大小将在“本院认为”中进一步论述。潘树德、人保公司未有证据提交。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潘树德驾驶轿车,在盛世花园3号楼行驶时,将索美惠的成年博美狗压死,该狗生育有两只幼犬,事后潘树德找到人保公司进行索赔,人保公司对死亡的狗赔偿800元,该笔赔偿款由潘树德获得,并未给付索美惠。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财产权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赔偿纠纷。对于索美惠所饲养的狗死亡后果,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但索美惠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过错大小,因此应由双方平等承担;索美惠提交的证明狗价值的证据——证明,也即是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又没有其他证据进行补证,故狗的价值不能单独凭借该证据予以证实。考虑该狗在市场中具有一定的价值,网上报价一般价格在2000元——4000元之间,再结合人保公司赔偿的数额及双方的过错,可以酌情给予适当赔偿。综上,索美惠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树德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索美惠财产损失1500元;二、驳回原告索美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索美惠、被告潘树德各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仁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治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