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03执恢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朝阳宏远物资有限公司与朝阳重机铸钢有限公司、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朝阳宏远物资有限公司,朝阳重机铸钢有限公司,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303执恢133号申请执行人:朝阳宏远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苏巨广,总经理。被执行人:朝阳重机铸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法定代表人:朱建伟,总经理。被执行人: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住所地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法定代表人:杨明,厂长。朝阳宏远物资有限公司与朝阳重机铸钢有限公司、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朝龙民二初字第006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朝阳重机铸钢有限公司、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应给付朝阳宏远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927,509元及利息,并承担执行费21,675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朝阳重机铸钢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朝阳宏远物资有限公司人民币60,000元,法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的银行存款134,000元,被执行人朝阳重机铸钢有限公司、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未履行债务1,733,509元(不包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目前,被执行人朝阳重机铸钢有限公司、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两公司经营困难,为解决生产资金问题,现被执行人已向银行申请办理贷款。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暂缓履行给付义务的协议。随后,申请人朝阳宏远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同意申请人朝阳宏远物资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辽1303执恢13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富作伟执行员 孙宏旭执行员 姜 恩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 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