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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滦平县滦平镇兴程兽药门市与被告刘长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平县滦平镇兴程兽药门市,刘长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546号原告:滦平县滦平镇兴程兽药门市。经营者:寇玉清,男,1965年1月2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侠(系该门市员工)。被告:刘长满,男,1966年10月2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告滦平县滦平镇兴程兽药门市与被告刘长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我的饲料款198306.00元,并给付相应欠款利息。在2015年到2016年期间,被告先后在我门市购买猪饲料合款198306.00元,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此起诉。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欠货款凭证7张(共计合款198424.00元),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4、5月份,被告刘长满分七次在原告处赊购猪饲料共合款198424.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对此所欠货款予以清偿。因原告请求的数额比实际欠款数额少,故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何时给付货款并未明确约定,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自收到货物时给付原告相应货款,其到期未给付原告货款,应视为为违约,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给付完毕期间给付拖欠货款利息的请求亦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所欠原告滦平县滦平镇兴程兽药门市饲料款198306.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给付完毕期间的欠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2.00元,保全费1500.00元,合计363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光临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崔 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