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李大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大明,张旭,潘兴伟,曹玲玲,谢国顺,王淑英,李响,于会军,潘淑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846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秀坡,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女。被告:李大明,男。被告:张旭,女。被告:潘兴伟,男。被告:曹玲玲,女。被告:谢国顺,男。被告:王淑英,女。被告:李响,男。被告:于会军,男。被告:潘淑利,女。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大明、张旭、潘兴伟、曹玲玲、谢国顺、王淑英、李响、于会军、潘淑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曲秀坡、李冬梅,被告李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潘兴伟、曹玲玲、谢国顺、王淑英、李响、于会军、潘淑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70000.00元,利息2666.50元,本息合计272666.50元,以及至还清全部本金时止的利息。2、判令以上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借款人李大明于2016年1月31日在我行借进设备贷款270000.00元,期限至2017年1月30日,该笔贷款利息结至2017年1月16日。借款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但是,借款人未按约定执行,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70000.00元,利息2666.50元,以及直至还清全部本金时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申请书2、借款借据3、个人借款合同4、保证担保合同5、借款人及担保人个人资料6、贷款利息计算表。被告李大明到庭应诉,对原告的起诉陈述及当庭提交的书面证据均无异议,当庭予以认可。被告张旭、潘兴伟、曹玲玲、谢国顺、王淑英、李响、于会军、潘淑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书面证据反驳原告的起诉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1日被告李大明因购买设备需用资金向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借款人民币270000.00元,此笔借款由被告张旭、潘兴伟、曹玲玲、谢国顺、王淑英、李响、于会军、潘淑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贷双方及保证人于2016年1月3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700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1.573333‰,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本金27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借款人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出借方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20%计收罚息,被告李大明借款后,将利息结至2017年1月16日,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00元及至2017年1月30日的利息1354.08元未予偿还,被告张旭、潘兴伟、曹玲玲、谢国顺、王淑英、李响、于会军、潘淑利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70000.00元及至还清全部本金时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人及担保人个人资料、贷款利息计算表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大明向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借款人民币27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李大明向原告借款时的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予以证实,借款事实足以认定,被告李大明在原告索要时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在双方约定的借款使用期限内,按双方约定的利率11.573333‰计算,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30日利息合计1354.08元。逾期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上浮20%,自2017年1月30日至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系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旭、潘兴伟、曹玲玲、谢国顺、王淑英、李响、于会军、潘淑利为被告李大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大明偿还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00元,借期内利息1354.08元,本息合计271354.08元。并以借款本金27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73333‰加上浮20%支付自2017年1月3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旭、潘兴伟、曹玲玲、谢国顺、王淑英、李响、于会军、潘淑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大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0.00元,减半收取2695.00元,保全费1883.40元,合计4578.40元,由被告李大明、张旭、潘兴伟、曹玲玲、谢国顺、王淑英、李响、于会军、潘淑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审判员 徐海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 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