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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执3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成都谷黄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柴敦波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成都谷黄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柴敦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执3476号申请执行人成都谷黄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正街11号。法定代表人王晓露,总经理。被执行人柴敦波,男,汉族,住陕西省白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191民初433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成都谷黄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柴敦波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446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信息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目前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与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4465元。二、终结(2016)川0191民初43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秀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梦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