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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1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黄宗敏与汪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宗敏,汪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客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字第291号原告黄宗敏,女,1967年12月出生,汉族,河南省罗山县。委托代理人方海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建,男,1966年2月出生,汉族,住。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启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正国,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住罗山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政,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宗敏与被告汪建、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客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宗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海平、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正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31日,被告汪建驾驶豫S×××××号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因路面打滑下前方同向徐国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坐人黄宗敏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汪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共支出医疗费3721.02元(不含被告汪建垫付的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黄宗敏骨盆骨折目前构不成伤残等级。原告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因被告所驾车辆挂靠在被告信运集团公司罗山客运公司名下,且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不含被告垫付费用),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诉负担。被告汪建未予答辩。被告信运集团有限公司罗山客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被告所驾车辆挂靠在我公司,且我公司为汪建所驾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中汪建垫付的961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对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被告汪建驾驶豫S×××××号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因路面打滑下前方同向徐国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坐人原告黄宗敏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汪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共支出医疗费3721.02元(不含被告汪建垫付的医疗费)。被告汪建垫付了961元。经诊断,原告黄宗敏骨盆多发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原告的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黄宗敏骨盆骨折目前构不成伤残等级。原告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300元。因被告所驾车辆挂靠在被告信运集团公司罗山客运公司名下,且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信阳益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汪建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造成交通事故。被告汪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未有异议,本院对罗山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2016)第0131号事故认定予以认可。因被告汪建所驾车辆挂靠在被告信运集团有限公司罗山客运公司名下,故被告信运集团有限公司罗山客运公司对被告汪建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汪建所驾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在保期内肇事。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经法院审核,原告黄宗敏的损失有:1、医疗费4682.02元(3721.02元+9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护理费2505元(30天×30482元/年÷365天);5、误工费9484.60元(120天×28849元/年÷365天);6、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800元;综上,原告1-6损失共计20871.62元(4682.02元+1600元+1800元+2505元+9484.60元+80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其中,被告汪建垫付的医疗费961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宗敏医疗费各项20871.62元,直接打入原告黄宗敏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罗山县支行,卡号:62×××7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已交纳),共计1450元由被被告汪建、信运集团有限公司罗山客运公司负担(扣除被告汪建垫付的961元,二被告还应负担489元,直接打入原告上述银行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控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