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4年3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11月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7年8月被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8月被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6月被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11月被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至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街道某某村XXX号被害人蔡某2家中,溜门入室,窃得蔡某2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570元)。2016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蔡某2全部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多次盗窃前科的酌定从重情节和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绍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