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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3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乾安县福生农资经销中心与班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安县福生农资经销中心,班长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690号原告:乾安县福生农资经销中心,住所地乾安县梧桐大街2-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刘福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班长明,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乾安县福生农资经销中心与被告班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安县福生农资经销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与被告班长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安县福生农资经销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2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多次找到我要从我处赊购化肥,我从公司拉了40袋葵花专用肥雇车送到了被告家,被告去我家出具的欠据,当时被告和我说是80元/袋,之后我给公司打电话,公司告知我是130元/袋,然后我与被告当场把3200元改为了5200元。此款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班长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用原告化肥的事实属实,但我欠原告化肥款为3200元,并不是5200元。原告提交欠据一枚,该欠据系被告为其出具,证明被告欠其肥款5200元,化肥每袋130元,共计40袋。被告认为该欠据原告私自进行了改动,签字时欠款金额为3200元,化肥每袋80元,共计40袋。经本院察看,欠据为格式样式,中间空格处及签名处均为铅笔填写,原、被告均认可铅笔字为被告本人书写,在欠款金额处,铅笔字的上方用圆珠笔改动成5200元,原告说是当时被告在场时改动,被告称是原告私自改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条一直由原告持有,改动处也是��告方书写,被告对改动后的数额不认可,原告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是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改动,故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自认欠款金额为3200元,本院按3200元认定欠款金额。被告应按3200元,给付化肥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班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乾安县福生农资经销中心化肥款32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班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昌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