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4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赖辉煌与赖水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辉煌,赖水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民初340号原告赖辉煌,男,汉族,住五华县。委托代理人钟钦先,男,系五华县岐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水权,男,汉族,住五华县。委托代理人张远文,男,住五华县。原告赖辉煌诉被告赖水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辉煌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钦先、被告赖水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辉煌诉称:2016年2月16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正在家里屋后烧火堆,被告组织其儿子赖文峰、赖文奇三人突然从原告身后窜出来,先是赖水权推原告,将原告推到火堆旁,差点把原告推进火堆里,原告转过身,与被告赖水权相互推拉在一起,接着赖文峰和赖文奇一齐拥上来将原告按倒在地。原告的儿子赖文强和赖文坚当时正在家里玩手机、看电视,听到外面在打架,走出来看个究竟。发现父母被人打了,本想去救开,但被告赖水权父子三人拳头挥向赖文强和赖文坚,双方相互推打在一起。由于原告及其妻子儿子体魄较弱,均被赖水权父子三人打伤。派出所的民警赶到时,被告父子三人仍气冲冲地想继续打原告及家人。接着原告和老婆儿子4人被派出所的警车送到华城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原告被五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出院后经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赖辉煌外伤致第十二胸椎压缩性骨折1/2,评定为九级伤残;2、赖辉煌外伤致左手食指第二指节完全性骨折,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的违法犯罪行为,已经五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424刑初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案经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维持原判的(2016)粤14刑终20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由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所受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因此原告特另案起诉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l、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6473.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6473.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赖水权辩称:一、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理由如下:1、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及的诉讼请求已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得到法院合理、合法的公平判决。故被答辩人此次再行提起的民事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原则,亦有悖于我国法律规定“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2、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中所描述的事实与客观真实的事实不符。真实的事实则是被答辩人蛮横霸道,未经商量和同意,强行霸占了先辈留给答辩人的地方所造成。答辩人因此感到不服,故想前去找被答辩人进行理论,谁料被答辩人脾性暴躁,二话不说就拿起灰堆旁的竹片打答辩人,致其左前额流血,答辩人出于本能的防卫意识,才逼迫与被答辩人动起手来扭滚在一起,才造成致伤。因此,在本案的发生过程中,被答辩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起主要作用,故被答辩人存在重大过错。3、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交的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首先,答辩人是一位年过七旬且体弱多病的耄耋老人,互相扭打,赤手空拳那有力气伤人致残的程度。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于单方进行的伤残鉴定缺乏证据效力,因此,答辩人申请法庭重新对被答辩人进行司法鉴定,望法庭予以准许。正如上述三个观点,答辩人是位无经济收入来源的农村困难年迈老人,且体弱多病,需常年服药,故恳请法庭结合答辩人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加上和谐文明社会,而且是同胞兄弟,纯属家庭内部矛盾等综合因素予以考量,作出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赖辉煌与被告赖水权属同胞兄弟,现均居住在五华县××黄福村塘背,赖辉煌是农业户口。2016年2月16日17时许,原、被告两家因土地产生争执,后引发双方家庭成员揪扭打架。在此过程中,赖辉煌与赖水权两人抱在地上翻滚互相扭打,致使赖辉煌受伤。经五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赖辉煌的第12胸椎椎体压缩骨折超过1/3以上,已构成轻伤一级,左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已构成轻微伤,赖辉煌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出院后经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赖辉煌外伤致第十二胸椎压缩性骨折1/2,评定为九级伤残;2、赖辉煌外伤致左手食指第二指节完全性骨折,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的上述违法犯罪行为,已经五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424刑初1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4刑终20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赖水权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同时赖水权按照法院判决向赖辉煌赔偿了住院医药费6223.85元、护理费71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734.31元。对于赖辉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因此现赖辉煌另行起诉赖水权赔偿残疾赔偿金36473.8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6473.89元。案经开庭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五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424刑初1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4刑终20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嘉应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为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因土地产生争执,后引发双方家庭成员揪扭打架。在此过程中,赖辉煌与赖水权两人抱在地上翻滚互相扭打,致使赖辉煌受伤的事实,已经五华县人民法院及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依法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赖水权构成故意伤害罪,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需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赖辉煌受伤造成的住院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赖水权已经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但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没有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因此赖辉煌诉请赖水权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赖辉煌的伤残等级,以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依据:1、赖辉煌外伤致第十二胸椎压缩性骨折1/2,评定为九级伤残;2、赖辉煌外伤致左手食指第二指节完全性骨折,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由于上述鉴定意见书是赖辉煌依法申请鉴定的,应予采纳,赖水权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赖辉煌的残疾赔偿金为33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按2000元计算,合计35668元。由于原、被告两家因土地纠纷产生争执,双方均未能保持克制,造成伤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再加上双方是同胞兄弟,属家庭内部矛盾引起纠纷,而且赖水权已受到刑事制裁,并全部赔偿了医药费等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酌定双方各自负担50%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水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赖辉煌残疾赔偿金168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17834元,其余50%的费用由原告赖辉煌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赖辉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赖辉煌与被告赖水权各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古岳宣审 判 员 范 斌人民陪审员 张法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丽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