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91执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2017)鄂0691执141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高新区支行与襄阳中孚机械有限公司、王明泽、赵继承、牛强、湖北华融嘉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高新区支行,襄阳中孚机械有限公司,王明泽,赵继承,牛强,湖北华融嘉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91执1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襄阳高新支行),住所地:襄阳市春园西路9号。代表人赵刚,农行襄阳高新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襄阳中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中孚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法定代表人王明泽,襄阳中孚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明泽,男。被执行人:赵继承,男。被执行人:牛强,男。被执行人:湖北华融嘉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嘉和投资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沿江大道36号汉江明珠城7-2、7-3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开杰,华融嘉和投资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的[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49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襄阳中孚机械有限公司、王明泽、赵继承、牛强、湖北华融嘉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襄阳中孚机械有限公司、王明泽、赵继承、牛强、湖北华融嘉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1500万元银行存款、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忠军代理审判员 刘永会代理审判员 何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华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