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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02民初2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铁岭县成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清原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县成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辽宁清原变压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民初2580号原告铁岭县成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县熊官屯乡。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876351-2。法定代表人吴丽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洪亮,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提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辽宁清原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英额门镇英额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编号:91210423119612127C。法定代表人林童。(未出庭)原告铁岭县成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清原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高润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房兵、孟立宸参加评议,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清原变压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6年期间,原、被告间陆续签订《产品供销合同》若干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铝线及变压器。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至今共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20.71218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给付拖欠的货款共计120.712184万元,并支付从被告最后一次收到货物之日(2015年8月28日)起至还清全部货款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方式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清原变压器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辽宁清原变压器有限公司为从原告铁岭县成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处购买铜线、铝线、橡胶制品及变压器等物品,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双方共计签订合同十九份,其中《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十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七份,合同中均载明了双方所买卖货物的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及总金额等相关内容,且约定了交(提)货地点方式为“卖方需送货到买方即本案中被告辽宁清原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厂区内”。该十九份合同当中亦就货款的结算方式、期限及逾期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分别进行了约定,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如逾期给付,从逾期之日起加收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铁岭县成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辽宁清原变压器有限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辽宁清原变压器有限公司的货物验收员崔淑萍、李玉萍、杨旭分别就以上十九份买卖合同中所约定货物的数量及质量进行了验收,并在原告铁岭县成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发货验收单中的需方处签名。依据有被告辽宁清原变压器有限公司货物验收人员签字的发货验收单中所载明的货款金额为准,以上十九笔货物买卖的货款金额总计为154.604085万元。原告铁岭县成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自认被告就其所欠的货款曾向原告给付过33.891901万元,剩余120.712184万元货款被告辽宁清原变压器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铁岭县成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同时查明,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十九份合同中所约定的货款给付期限均已经届满,且双方发生最后一笔货物买卖的时间截点为2015年8月28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2份、《工业品买卖合同》7份、与以上19份合同相对应的发货验收单49张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工业品买卖合同》共计十九份,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向原告给付货款,即被告应于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或在双方另有单独约定给付货款的期限前向原告给付。在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最后一笔货物买卖中,被告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15年8月28日,之前双方另有单独约定给付货款的期限均早于该日期,且均已到期,故本院认定被告就以上十九笔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期限于2015年8月28日之前均已届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之前一次性向其给付所欠剩余货款120.71218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逾期未向原告给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从逾期给付之日(2015年8月28日)起要求被告按照合同中的约定(按照日加收万分之五的迟延履行金)向其支付违约金,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辽宁清原变压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为保护法人合法的财产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清原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铁岭县成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20.712184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8630元(原告预交),保全费5000元(原告预交),均由被告辽宁清原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1863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润钢代理审判员 孟立宸代理审判员 房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