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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张扬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扬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2刑初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扬,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定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定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11月29日被逮捕。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定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国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扬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冀F×××××轻型普通货车,沿定州市中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速桥东侧昆仑能源加油站前,与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田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田某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于2016年10月28日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扬驾车逃逸,逃跑过程中被群众追停并被迫返回现场。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1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等费用5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家属一次性再赔偿被害人亲属1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田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肇事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受案登记表、接警处理单、破案经过及双方当事人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未定期进行安检的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少华审 判 员  王保义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