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8民初1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白海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海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8民初1906号原告白海建。委托代理人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负责人高力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会敏,公司员工。原告白海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车辆损失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正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冀F9****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2017年1月11日鉴定终结。依法由审判员沈丽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志磊、被告委托代理人曹会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海建诉称,2016年10月19日,王号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9****号雅阁轿车沿清苑区保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百冢医院门前时,因超车撞向停在路边刘海驾驶的冀R689**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K***挂半挂车后尾部,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王号负全部责任,刘海无责任。冀F9****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冀F9****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辩称,法院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是否真实有效,如无效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核实属保险赔偿范围内事故后,在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未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的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事故中车辆负全部责任,应扣除无责赔付100元;保单特别约定中约定受益人是狮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发生赔偿金额超过5000元的事故后,应当提供该公司的授权书赔款才能全部支付被保险人,如不能提供,该案件起诉主体和赔款的受益人应为狮桥融资租赁公司。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王号驾驶冀F9****雅阁轿车沿清苑区保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百冢医院门前时,因超车撞向停在路边刘海驾驶的冀R689**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K***挂半挂车后尾部,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保定市清苑区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号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海无责任。冀F9****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白海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5012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0日0时至2017年5月19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F9****车在事故中受损,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正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冀F9****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损失金额为6579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500元,河北正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和评估费收费发票。原告另主张施救费1000元,提交了清苑县润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票据。被告质证意见:对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评估报告只是对受损车辆损失的预计估测,不代表维修费用真实发生,原告应提供车辆维修票据和维修清单,并在车辆完成维修后汇同保险公司一同确认相应配件是否更换;对于评估费用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施救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为清苑县润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与发生事故时间不符,原告未提供该单位有救援资质、施救方式和收费明细,该票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另查明,保单特别约定中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是狮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当本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时,赔款超过五千元由狮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领取;未提供狮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本息全部清偿完毕的书面证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得中途变更第一受益人和退保。被告称:投保时原告同意狮桥租赁公司为第一受益人,原告并不是保险赔偿款实际享有人,如原告不能取得第一受益人授权,被告只对狮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权享有赔款。原告称:关于第一受益人保险法人寿保险中才有受益人,本案第一受益人规定与法律相违背是无效的,原告与第一受益人是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按照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属于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保险第一受益人,虽然保险法对此没有规定,但法律对此并未禁止,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是狮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系双方自愿、意思自治,应为有效。原告虽为财产所有权人又为被保险人,但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对赔偿款的享有是附条件的,本案赔款明显超出5000元,原告不能提供第一受益人狮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同意支取保险赔偿款的授权,对本案的赔款不享有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取得第一受益人同意支取保险赔偿款的授权之后可另行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海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交纳900元,由原告白海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丽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