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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民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保靖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与谭申梅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保靖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谭申梅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民终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靖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法定代表人:贾绍宏。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勇,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申梅。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新凤。上诉人保靖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以下简称博爱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谭申梅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保靖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5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爱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勇,被上诉人谭申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新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爱医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保靖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5民初31号民事判决;2、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身体损害不存在医疗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十级伤残是上诉人的诊疗过错造成的,证据不足。1、因被上诉人到多个医院进行治疗,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是上诉人医疗过错造成的,证据不足;2、根据伤残鉴定的相关规定,伤残鉴定应以病情治逾后的三个月后才能进行,被上诉人手术后进行治疗,尚在恢复期间,鉴定意见仅以在治疗期间,还未全逾,作为认定伤残十级的依据,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准确性值得怀疑。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过重,重复计算赔偿费用。1、被上诉人是在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医生对其进行治疗,护士对其进行护理,故再计算护理费属重复计算。2、在计算赔偿时,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依据不足。被上诉人谭申梅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公平公正,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提出医疗过错造成的十级伤残的证据不足,我们认为是不成立的,选择的鉴定机构是双方选择的,鉴定是具有科学性的。上诉人称承担责任过重,我们认为医疗过错责任不存在患者的过错,而是医方在治疗过程中的过错,上诉人的这点上诉请求是不成立的。上诉状中提到的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是错误的,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的规定,是按照经常居住地而不是户口所在地。所以,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谭申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7257.36元,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195101.9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4年3月3日,原告谭申梅到被告博爱医院处就诊,诊断为宫内��孕,次日在博爱医院行无痛人流术。同年3月9日又行清宫术,3月17日—23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6天。期间原告于3月16日、17日、22日分别在保靖县妇幼保健院、吉首市人民医院、保靖县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提示人流不全。3月23日,原告转入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月25日,原告在全麻下行宫腔镜下清宫术,3月27日原告出院又入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6日出院。原告于6月19日、7月4日、7月7日在湘雅二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宫腔粘连。原告在上述医院住院及检查费用被告予以垫付。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原告损伤是否构成十级伤残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原告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该鉴定评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主要原因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医院多次检查,仅有湘雅医院检查报告单提出原告子宫下段内膜呈疤痕状,其他医院报告单均未提到,可以看出原告损伤已经在慢慢恢复,不能仅从一次检查报告中作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结论。本院认为,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是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有资格根据病历资料结合检验对被鉴定人作出相关鉴定意见,其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就被告在为原告诊疗过程中,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因吸宫不全,多次行清宫术,造成子宫内膜损伤(子宫下段内膜疤痕形成)并宫腔粘连、盆腔积液,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原告认为,因原告受到损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696.9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期��误工费12611.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210.4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0元、鉴定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十级)57676元、交通费及食宿费11679元、鉴定期间在各医院检查期间陪护人员误工费7707.15元、鉴定期间在各医院检查期间误工费7707.15元、被扶养老人生活费(二人)37051.9元、被抚养小孩生活费7800.4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重新鉴定所花费的检查、交通、住宿、餐费、误工等4462.1元,合计195101.96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相关医院门诊发票、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龙腾司法鉴定费用发票、交通费和餐费发票、被扶养人户籍登记卡、王满妹证言、费用清单等。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有发票的予以认可,但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计算过高,陪护费没有证据证明需要陪护,后期治疗费包括了原告自身疾病的治疗费用���龙腾司法鉴定费用过高,无证据证明原告父母是否需要扶养,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的病历及相关检查报告单、原告在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原告重新鉴定垫付检查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在相关医院门诊医疗费1696.96元予以认定,结合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所需后期医疗费用5000元,误工费为31191÷365×90=7691元,护理费为42494÷365×80=9314元,营养费为60×50=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80×100=8000元,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长期生活在保靖县城故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8838×20×10%=57676元,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原告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扶养的证据,原告儿子李仁桥(农村户口)15岁系未成年人,需要原告一人抚养,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691×3×10%=2907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规定,应当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0583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各医院门诊检查需陪护,故对陪护误工不予认定。因原告庭审中未将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作证据,故其提供的龙腾司法鉴定费发票以及鉴定所需开支不予认定。原告在相关医院门诊检查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及伙食补助认定为6695元,原告重新鉴定所花费的检查、交通、住宿、伙食补助、误工等认定为2351.1-1000(被告垫付)=1351.1元,精神损失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总损失合计为104331.06元。综上所述,原告谭申梅在被告博爱医院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95101.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保靖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申梅经济损失104331.06元;二、驳回原告谭申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2元,由原告谭申梅负担1202元,被告保靖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负担3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采信;二、原审法院确认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采信的问题。因本案的鉴定机构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选定的,且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是具有相应鉴定资格。而上诉人博爱医院没有提供本次鉴定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以及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充足证��,故对上诉人博爱医院提出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应不予采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审法院确认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1、护理费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规定的护理,并不是指诊疗过程中医疗机构对病人的医疗护理行为,而是指为了协助病人的进行治疗和照顾病人的生活起居的行为;故上诉人博爱医院主张的医生和护士已提供了医疗护理,再计算护理费属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应适用城镇还是农村赔偿标准的问题。因被上诉人谭申梅在一审期间已提供了生活居住在城镇,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应赔偿项目的证据,但上诉人博爱医院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谭申梅的残疾赔偿金��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博爱医院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2元,由上诉人保靖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四海审判员  龙声波审判员  贵黎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唐广政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