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民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罗东、吴应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东,吴应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东,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三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应木,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三穗县。上诉人罗东因与被上诉人吴应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三穗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4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东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认定过错责任、伤害事实、并依法合理分割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根据乡规民约,村委会有权要求吴应木恢复村级公路原貌及调解胡水堂受伤的医疗纠纷。上诉人是受村委会邀请作为群众代表参加调解,在村委会门口遇到吴应木。在调解过程中是吴应木故意挑衅引起的厮打,上诉人在本案中无主观意愿,不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2.法院单凭派出所的证明和中医院的医疗清单判令上诉人全额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与事实严重不符,严重的质证疏漏及明显偏袒原告。3.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有用、必须的证据,法院强行判决上诉人赔偿一切费用,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吴应木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吴应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36元、误工费1564元、护理费156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10元,共计817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5日,原告吴应木以新中村通往白土地(地名)的道路占用其位于屯屋(地名)的土地为由,雇请一台挖掘机恢复土地,遭到村干部胡水堂及部分村民的阻止,胡水堂爬上挖掘机准备拔车钥匙,原告爬上挖掘机进行阻拦,双方在争抢过程中,胡水堂跌落下挖机致其腿部受伤。2015年10月28日,被告罗东及胡水堂家属在村委会找到原告,双方为胡水堂医药费赔偿之事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被告罗东将原告吴应木殴打致伤。当天,原告被送至三穗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花去医疗费4536元。原告病历医嘱单记录显示吴应木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饮食方式为普食;结账明细清单记录显示,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1月12日,三穗县中医院对吴应木有治疗措施和用药记录,从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1月14日办理出院手续时,无治疗措施和用药记录。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与胡水堂家属发生纠纷,被告未能保持冷静,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对原告因被打伤住院治疗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4536元,有医疗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4据原告结账明细清单,从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1月12日,三穗县中医院对吴应木有治疗措施和用药记录,从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1月14日(办理出院手续之日),无治疗措施和用药记录。结合原告损伤情形,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按15天计算。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未提供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林渔牧业平均工资33590元计算为1380元(33590元/年÷365天×15天),同理,护理费为13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共计7746元。被告辩称原告得用腿、木棍、扁担打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应当就近在瓦寨卫生院治疗,其没有丧失行动能力,不能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三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属于合理范围,根据住院病历记载的内容,原告受伤后需1人护理,故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罗东在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应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7746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罗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罗东打伤被上诉人吴应木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因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是否打伤上诉人以及是否赔偿相关费用的问题,因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罗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罗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王山地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汪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