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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4行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吴军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北京市西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4行初411号起诉人吴军,女,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2017年3月28日,起诉人吴军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北京市西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对(2007)西民初字第2369号人身损害赔偿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项目,根据行政机关应该遵守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履行法定职责,作出与本人签定协议全面解决我的问题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经审查,鉴于起诉人吴军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其向有权机关提出过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故其径行要求人民法院判令有权机关履行相应的职责或义务,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同时,鉴于起诉人吴军在本院作出指导和释明后仍坚持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吴军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东弘审判员  王小虎审判员  张勤缘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兆琪 搜索“”